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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治亮与强永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亮,强永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203号原告:张治亮,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燕,系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强永海,男,1981年1月31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张治亮诉被告强永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永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治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材料款1206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0���、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26日、2014年7月27日、2015年8月10日、2015年9月23日、2016年5月25日、2016年8月26日从原告处购买滑石粉等材料,总计欠原告材料款120673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张治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欠条三张、借条一张、销售卡一张、销售收据一张(均为原件),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欠原告材料款10000元,2014年7月16日欠8080元,2014年7月26日欠5250元,2014年7月27日欠125元,2015年8月10日欠80000元,2015年9月23日欠5000元,2016年5月25日欠11800元,2016年8月26日欠418元材料款的事实。被告强永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中销售收据无被告签名,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的其他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26日、2014年7月27日、2015年8月10日、2015年9月23日、2016年5月25日从原告处购买滑石粉等材料,共计欠原告货款12025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欠款金额为120255元。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强永海欠原告张治亮货款120255元,限被告强永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3元,由被告强永海负担2705元,由原告张治亮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少红人民陪审员  郝小玲人民陪审员  张 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白秀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