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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保利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保利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473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保利,男,1985年5月26日出��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邓州市。2006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12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邓州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2014年11月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邓州市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5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经邓州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6)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保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保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保利在邓州市交通路帝景花园的出租屋内容留刘某、林某、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2、2016年7月10日晚上,赵保利又在该出租屋内容留李某、毕某、林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保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正侧面照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邓州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证人毕某、林某证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保利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保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保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保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王琪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兼)书记员  何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