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6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兵良与李常鑫、高幸全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兵良,李常鑫,高幸全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6806号原告:吴兵良,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吴兵良服装店经营者,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群,天津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常鑫,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鼎泰鑫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被告:高幸全,男,198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山东鼎泰鑫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原告吴兵良与被告李常鑫、高幸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兵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群、被告高幸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李常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兵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合同补偿款48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常鑫签订珂卡芙鞋业合伙合同书,约定合作期限为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在2017年2月,被告李常鑫将合作的专卖店转让案外人,案外人将支付的补偿款全部打入被告李常鑫的账户,由被告李常鑫代为转交原告应得部分。但直至2017年3月,被告李常鑫仍剩48400元尚未支付。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于2017年3月3日签订欠条一张,确认被告李常鑫欠原告48400元补偿款未结清,并约定由被告高幸全承担连带责任于2017年4月15日前还清。但直至目前,二被告均未偿还该笔款项。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吴兵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珂卡芙鞋业山东分公司专卖店合作合同书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合作合同,合作期间为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证据2.终止协议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7年3月2日终止《珂卡芙专卖店》合同;证据3.欠条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7年3月3日就珂卡芙专卖店合作终止补偿款事宜签订欠条一份,被告李常鑫欠原告48400元,被告高幸全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常鑫未作答辩。被告高幸全辩称,对欠款的事实和数额均认可,对终止合同有异议。被告要求原终止合同作废,并将欠款数额换算成租期,继续使用原来的房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兵良与被告李常鑫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珂卡芙鞋业山东分公司专卖店合作合同书》,约定合作期间为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止。原告吴兵良与被告李常鑫于2017年3月2日签订《终止协议》,约定《珂卡芙专卖店》合同终止。被告李常鑫于2017年3月3日出具欠条,承诺于2017年4月15日前给付原告吴兵良补偿款48400元,被告高幸全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吴兵良与被告李常鑫签订协议终止合作关系,被告李常鑫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给付补偿款48400元。原、被告之间上述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常鑫应依据其作出的承诺向原告吴兵良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高幸全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且未明确具体的保证方式,其应当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吴兵良要求被告李常鑫、高幸全连带支付合同补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常鑫、高幸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吴兵良合同补偿款4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李常鑫、高幸全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永权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贾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