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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11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洪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刑初27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坤,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渠县。2009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坤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洪坤、同案人“杨某”(另案处理)和“汤某”(另案处理)至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岳峰新村小区内,盗走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小区内的一部心艺牌达标电动车。经价格鉴定,被盗心艺牌电动车价值3247元人民币。2、2016年5月6日凌晨3时13分左右,被告人王洪坤、同案人“杨某”在盗窃完第一辆车后又至福州市晋安区塔头路岳峰新村小区,由“杨某”撬锁,被告人王洪坤望风,盗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黑色雅星牌战速型超标电动车,后二人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洪坤将盗窃电动车刚骑出岳峰新村小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时缴获被盗电动车。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560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洪坤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5807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洪坤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洪坤伙同另两名男子到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岳峰新村小区内,盗走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小区内的一部心艺牌达标电动车。经价格鉴定,被盗心艺牌电动车价值3247元人民币。2、2016年5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洪坤及另两名男子在盗窃完第一辆车离开岳峰新村小区后,又再次伙同其中一名男子返回福州市晋安区塔头路岳峰新村小区,盗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黑色雅星牌战速型超标电动车,在被告人王洪坤及同案人将所盗电动车刚推出岳峰新村小区后,王洪坤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另一同案男子逃离,公安机关同时提取被盗电动车。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2560元人民币。案发后,上述提取到的被盗超标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洪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电动车等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书、电动车购车发票、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陈某1、李某的陈述,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16]460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次,涉案金额达人民币58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洪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洪坤退赔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三千二百四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 亮人民陪审员  黄燕玲人民陪审员  傅春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晓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