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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执异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史鸣雷、查晓霞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鸣雷,查晓霞,孙颖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执异44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史鸣雷,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查晓霞,女,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二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王伟光,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颖鹤,女,汉族,1977年11月26日出生。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以(2011)衡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违法所得。现在河北省女子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孙燕禔,系被执行人孙颖鹤的父亲,住河北保定市北市区。本院在执行本院(2011)���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孙颖鹤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的执行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史鸣雷、查晓霞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2016)冀11执异4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史鸣雷、查晓霞的异议。利害关系人史鸣雷、查晓霞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执复35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冀11执异409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依法公开听证。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史鸣雷、查晓霞称: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13日作出(2014)衡执字第17-2号执行裁定,裁定对裁定对孙颖鹤及其前夫刘红政名下“位于河北省保定市府后街4号、6号门脸”等四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变卖有异议,要求中止执行程序。其理由为,1、案涉房产虽然登��在被执行人孙颖鹤前夫刘红政名下,但实际是由二利害关系人出资购买,并行使占有、使用、处分、收益权至今,二利害关系人才是该房产的实际产权人;2、二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已经向涉案房产所在地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该院已经接受二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提交的起诉材料,正在依法受理。二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提交的新证据包括:1、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2、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材料接收登记表;3、民事起诉状一份。本院查明,2011年11月11日,因犯合同诈骗罪孙颖鹤被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衡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判决生效后,本院在对上述判决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部分的执行中,查封了刘红政名下位于保定市府���街××门脸、××号门脸,产权证号为02××92、0200708389。本院于2016年11月13日作出(2014)衡执字第17-2号执行裁定,裁定评估、拍卖、变卖孙颖鹤、刘红政名下位于保定市复兴中路××、××小区××、××市府后街××门脸、××市府后街××号门脸的四处房产。史鸣雷、查晓霞于2017年2月15日向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对保定市市府后街4号门脸(产权证号02××92)、保定市市府后街6号门脸(产权证号0200708389)二处房产提起确权之诉并被法院受理。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情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根据该规定,二异议人以提起确权诉讼且法院受理为由要求中止对两处门脸房的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利害关系人史鸣雷、查晓霞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淑华审 判 员 李永玮审 判 员 吕国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刘信涛书 记 员 谌 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