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齐维瑞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维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维瑞,男,1994年3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3日被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6月29日被莘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7月3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维瑞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娟、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维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齐维瑞酒后驾驶鲁P×××××号小型汽车,沿莘县小康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康街山东华信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门口时,与祝国安驾驶的鲁P×××××号小型汽车发生尾随相撞,被撞方报警,交通民警到达现场,发现齐维瑞有酒后驾车嫌疑,随进行血样提取。经毒物(乙醇)检验鉴定显示:齐维瑞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4.9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齐维瑞与祝国安和解,得到祝国安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齐维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无前科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发破案经过、谅解书、鉴定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维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齐维瑞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齐维瑞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齐维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维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田明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