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4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吴修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修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4刑初4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修强,男,1962年9月6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晴隆县。2015年12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7年1月10日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晴隆县看守所。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修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修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1日,周某打电话向被告人吴修强购买300元钱的毒品,被告人吴修强到西街购买300元的毒品后,将之平均分成两份,一份用于自己吸食,另一份以3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周某,在晴隆县财政局路口处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吴修强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了吴修强用红色塑料包装贩卖的毒品嫌疑物一颗,经称量,该嫌疑物重0.27克(含包装),净重0.16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嫌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吴修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修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提取样品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与照片、(黔西南)公(司)鉴(理化)【2017】137号检验意见书、情况说明及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15)晴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陈某、周某证人证言,被告人吴修强供述、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修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买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修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修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出庭检察员提出对吴修强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本院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修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岑中席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江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