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01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何之忠与王为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之忠,王为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1165号原告:何之忠,男,1957年9月2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楚雄师范大学职工,住云南省丽江市。被告:王为群,男,1972年8月2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丽江市。原告何之忠与被告王为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为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之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损汽车修理费332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左脚掌关节受伤治疗费、护理费及误工费4700元;3、原告糖尿病导致后遗症未知结果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7500元;4、被告多年来采用武力干涉原告的婚姻,对原告进行人身伤害,导致原告的家庭妻离子散,请求追究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4日下午约7时30分,原告开车带着儿子路过楚雄开发区永兴四路中段,当行驶至永兴一路与紫溪大道路口时,被告从原告后面突然超车上来,将原告逼停在右侧路边,被告下车后,拿着一根棒球棍向原告冲来,当车门被打开,原告将左脚刚伸出时,就被被告撞回驾驶室内,后被告用捧球棍朝原告的车子猛打乱砸,把原告车子的前挡风玻璃砸烂。原告在倒车过程中车底部撞到石头(事后才知道撞坏了右前支臂),开到修理厂检查过,才发现车身的多处油漆和引擎盖多处被砸烂。原告第二天去开发区派出所报了案,被告也承认行凶事实,答应赔偿损失,但从微信转账1300元后,就没有了音信。原告的左脚掌前关节当时被车门撞压导致关节内伤。第二天开始肿胀,伤痛愈发严重,生活难以自理,工作无能为力,车子也无钱修理。被告对原告威胁恐吓,并实施伤害,其原因如下:被告是原告妻子的妹夫,2013年3月,原告妻子刘家慧用原告家的房产证向农行贷款100万元后转账在被告名下。后妻子刘家慧借机和原告吵架离家外出,并跟随被告到被告家中居住,100万元短短十几天就被刘家慧挥霍一空,2014年9月30日,刘家慧和原告吵架后又一次席卷了原告公司的百万元及家里所有证件和财物,跟着被告从丽江逃到被告家里居住,刘家慧在被告这种保护的环境下,愈发对原告人心背向,对未成年亲生儿子不闻不问,连儿子生活费都不给,害得原告父子二人生活穷困潦倒。原告曾多次用短信告知过被告不要充当刘家慧的保镖,不要插手原告家矛盾,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威胁原告,造成原告与妻子刘家慧不可逆转的离婚恶果。如今被告四处扬言见到原告就要打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为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后经询问,被告王为群辩称:原告的车窗玻璃是自己打的,原告与刘家慧离婚是他们两个的事情,跟家里这些亲戚无关,原告威胁要对老人要砍要杀的,还威胁说要杀全家的人。原告在第二天就发了汽车修理费清单给自己了,后来自己转了1300元给原告,这两项是自己砸了车窗和车膜的钱,其他那些自己不认可。原告连车子都没有下,车门也不敢开,没有伤着原告的脚,自己不认可医疗费。原告的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不成立,自己也不同意承担。原告何之忠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云2301民初2336号民事判决书、(2016)云0702民初605号民事判决书,2、病情证明书、化验报告单、处方笺,3、收据、维修结算单,4、门诊收费收据2张、发票1张、收据2张,5、微信截屏照片,6、发票。被告王为群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微信截图照片。本院认为,原告何之忠提交的证据1与本院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病情证明书、处方笺能够证实原告何之忠就诊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化验报告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能够证实原告何之忠修车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刘德章骨伤科诊所收据能够与病情证明书、处方笺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门诊收费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收据不能证实费用支出与原告何之忠的伤情有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能够证实被告王为群向原告何之忠支付了1300元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为群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何之忠在2017年2月25日发给被告王为群修理车窗玻璃和车膜的费用,且被告王为群支付了1300元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之忠与被告王为群因有矛盾,2017年2月24日晚19时30分左右,原告何之忠开着车子经过被告王为群的铺子门口,在楚雄市开发区永兴一路与紫溪大道路口,被告王为群开车将原告何之忠的车子逼停后,手持棒球棍将原告何之忠的车子前挡风玻璃砸坏,原告何之忠的左脚在该次纠纷中受伤,原告何之忠为修车支出了修理费3220元,后被告王为群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何之忠支付了1300元。2017年2月27日,原告何之忠到楚雄刘德章中医骨伤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足背软组织挫伤,明显疼痛肿胀,支出了医疗费1330元。经审核,原告何之忠受伤的经济损失为:修理费3220元、医疗费1330元,合计4550元。本院认为,原告何之忠与被告王为群因有矛盾,2017年2月24日晚,被告王为群在看到原告何之忠经过自己铺子门口后不能冷静对待,持棒球棍将原告何之忠的车窗打坏,原告何之忠的左脚也在纠纷中受伤,原告何之忠的车窗损坏和左脚受伤的结果与被告王为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王为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何之忠在纠纷中也有相应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实际,由被告王为群承担90%的主要责任,原告何之忠承担10%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实际,原告何之忠提交的维修结算单、收据能够证实原告何之忠修理车子的费用支出,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何之忠提交的刘德章骨伤科诊所收据能够与病情证明书、处方笺相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何之忠治疗左脚伤情的情况,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生化检验报告单、购药发票、足疗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故其主张的医药费只能按刘德章骨伤科诊所收据的金额1330元予以支持。原告何之忠主张的护理费无医院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之忠要求被告王为群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何之忠要求被告王为群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何之忠在本案中也有过错,且原告要求被告王为群赔礼道歉的理由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为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之忠伤后各项经济损失4095元,扣减被告王为群已支付的1300元后,还应支付279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何之忠自行承担(款交本院);二、驳回原告何之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之忠负担225元(已交),由被告王为群负担50元(未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素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