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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02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玲与被告任德友、董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玲,任德友,董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102民初746号原告:李玉玲,女,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浩,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德友,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董波,女,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喜玲,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玲与被告任德友、董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浩,被告任德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喜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0元;2、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310,500.00元(2011年4月1日-2016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原来同是在俄罗斯布市同一市场做生意相识,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二被告以有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在原告处借款。截止2011年3月11日,二被告尚未归还原告本利合计900,000.00元,多年来原告始终向二被告主张给付借款及利息,但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任德友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款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210,5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所诉内容不属实。被告没有在原告处借款900,000.00元的事实。在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黑中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中,于侠集资诈骗罪、任德友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足以证实原告诉称的借款系原告参与于侠集资诈骗罪、任德友非法经营罪一案提供的集资款,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向法庭出示任德友的询问笔录及任德友非法经营司法鉴定意见书,只能证实原告参与非法经营犯罪的事实,不能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二、900,000.00元系于侠集资诈骗罪一案的集资款,系违法所得,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综上答辩意见,本案原告所诉内容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被告董波辩称,原告李玉玲所诉内容不属实,二被告未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诉称的900,000.00元系其参与于侠非法集资的集资款,用于非法经营,赚取高额利息。董波与任德友非法经营罪一案无关,该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此,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6月10日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截止2011年3月11日被告任德友尚未归还原告本息合计900,000.00元。借款本金为878,400.00元。被告任德友、董波质证,证实截止2011年3月11日于侠不能归还任德友(包括下线)欠款为7,270,000.00元。任德友未归还李玉玲本利合计900,000.00元(本金878,400.00元,未实现获利21,600.00元),本金应认定为878,400.00元,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任德友不能归还原告本金是因为于侠没有归还任德友集资款。证据二、2012年5月29日任德友询问笔录1份,证明:第96页证实只有少部分人知道任德友把钱给于侠了,大部分人任德友说是钱自己用了,本案中原告不知道任德友将钱款给了于侠,原告是基于对任德友的信任将钱给了任德友,因此应由任德友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任德友、董波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告诉原告这笔钱是自用还是集资都不重要,关键是原告诉争的钱款在于侠非法集资案中已经认定系集资款,原告是任德友的下线。该笔款项用于非法集资,不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三、2011年3月14日公安机关给李玉玲做的询问笔录2份,李玉玲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关于此事的事情经过1份,证明被告以从俄罗斯布市往中国发运汽车配件缺钱为由以高于市场价150个点的好处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任德友、董波质证,对原告的询问笔录部分不属实,其单方称向其借款的事实存在是不正确的,因为在俄罗斯原告给被告的均是卢布并非是人民币,当时在俄罗斯是因为卢布的市场价格比较低,为了炒卢布能赚取高额的利润,原告才将卢布交给任德友。李玉玲说的900,000.00元的笔录与事实不符,当庭和在司法鉴定中均证实借款本金是878,400.00元。证据四、2012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对于侠所做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对于任德友在布市吸收中方哪些人员资金的情况,于侠不清楚,只对任德友妻子董波一个账号打钱,与其他人不直接发生关系。被告任德友、董波质证,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于侠的笔录能够证实任德友将收集下线的卢布均交给于侠。证据五、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黑中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提供的于侠、任德友、李玉玲的笔录以及司法鉴定均经过法院审理,以刑事判决的形式确认其合法有效,应被法院采信。被告任德友、董波质证,无异议。证据六、2016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给任德友做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1、任德友认可连本带利欠原告900,000.00元左右。2、有关与李玉玲兑换卢布交易一事董波是知道一些的,只是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任德友、董波质证,有异议,该证据不合法,应属于非法证据,因任德友非法经营一案已经由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的形成时间不是在侦查期间形成的,取证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任德友、董波提供以下证据: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黑中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本案争议的900,000.00元事实已由刑事诉讼案件处理。即在于侠非法集资罪一案中,任德友是于侠的下线,原告李玉玲是任德友的下线,任德友将在原告等人处的集资款交于侠,截止2011年3月11日于侠不能归还任德友(包括下线)欠款为人民币7,270,000.00元。任德友未归还李玉玲本利合计人民币900,000.00元(本金878,400.00元,未实现获利21,600.00元)。案发后,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冻结杨启玉等下线人员与于侠交易款共898.1071万元。2、判决书中第一项,于侠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3、判决书中第四项,任德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00元。4、判决书中第八项,继续追缴本案全部犯罪所得。原告质证,对判决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实的问题有异议。本案原告并不清楚任德友将钱款给了于侠,并不与于侠直接发生关系,是基于对任德友、董波夫妻的信任,将钱交给其二人,所以其二人对于从原告处拿走的款项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侠在俄布市“XL”商场经商。2004年,因经营需要,于侠开始向同在该商场经商的杨启玉等人高息借款。2009年10月,为了能够归还借款的本金和高额利息,于侠谎称自己亲属做生意需要大量资金,采取以高于银行汇率用卢布兑换人民币或高息借款的方式向俄布市的中国人募集资金。于侠以卢布高额汇率兑换人民币募集资金的具体操作方式是:以高出当日正常汇率2%至4%左右的高额汇率收购卢布,并承诺半个月后支付本金。如果半个月后不能给付,则以应支付金额为本金,每半个月按照1万元人民币支付300元至500元人民币的比率支付利息;于侠以高息借款募集资金的具体操作方式是:出借人向于侠的姐夫巩明的账户汇款,于侠以半个月为一周期向出借人支付本金和高额利息,即1万人民币借款每半个月支付300元至600元人民币利息。于侠承诺的利率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杨启玉、任德友(本案被告)、张福全及韩志文、宋云丰、邹纯栋按照上述方式将所募集的大量资金交给于侠,于侠将所收到的大部分卢布通过李艳芬、郑广庆汇到国内兑换成人民币,转到其姐于波、姐夫巩明在黑河市的银行账户,再由于波、巩明通过国内银行向每个集资人返款。于侠将所募集的资金主要用于归还高额利息。2011年3月10日,于侠再次让杨启玉筹集集资款时,杨启玉在收到于侠通过李艳芬、于波先行转账的750万元人民币后,没有向于侠支付等值的卢布。后李艳芬的丈夫刘志伟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司法会计鉴定:于侠自2009年10月25日至2011年3月11日,与韩志文、杨启玉、任德友等23名下线人员非法集资交易34个交易期,与集资人累计发生交易金额为118428.2962万元人民币,其中卢布兑换交易折合人民币金额为45968.6123万元,人民币借款交易额为72459.6839万元。截止到2011年3月11日,于侠尚未归还韩志文、任德友等23人本金4840.8561万元,已支付利息合计1076.2451万元人民币。任德友与于侠同在俄布市“XL”商场经商。2009年10月至2011年3月,应于侠的请求,任德友将自有资金及通过承诺高于银行汇率兑换卢布和高息借款的方式所募集的其他在俄布市中国人的资金交给于侠,以获取高额利润及于侠支付的好处费。任德友向于侠提供其妻董波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账号,于侠按期将兑换成人民币的本金和利息转账支付给任德友,任德友按照于侠支付的本金和利息返给其下线人员,于侠按照任德友募集资金的额度支付好处费。经司法会计鉴定:2009年10月至2011年3月11日,任德友及其下线人员共计交易31次,累计交易金额为人民币8306.3001万元,其中卢布兑换交易金额折合人民币4248.8743万元,人民币借款交易金额为人民币4057.4258万元。任德友自有资金总交易金额为人民币3750.6067万元。任德友总获利金额为人民币97.1944万元,其中卢布兑换获利金额折合为人民币35.8384万元,人民币借款获利额为人民币23.0091万元,获得好处费为人民币38.3469万元。任德友于2011年3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任德友价值人民币34.278万元的房产一处,价值人民币133.77万元的摊床一处,价值人民币14万元的丰田轿车一辆。原告李玉玲累计交易8次,总交易金额为人民币485.285万元,总获利金额为人民币9.9077万元。累计卢布兑换交易金额折合为人民币192万元,获利额折合为人民币2.6227万元,累计人民币借款交易金额293.285万元,获利额为人民币7.285万元。截止2011年3月11日,任德友尚未归还原告李玉玲本利合计人民币90万元(含本金87.84万元,未实现获利2.16万元)。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黑中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于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任德友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继续追缴全部犯罪所得。任德友刑满释放后,未归还李玉玲上述资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原告主张的事实在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黑中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中已有认定,属于同一法律事实,且该判决第八项明确继续追缴全部犯罪所得。据此,本案事实已通过刑事诉讼进行处理,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不应作为民间借贷案件继续审理,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玉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家双审 判 员  唐 明人民陪审员  李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