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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民初6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饶承刚与丁国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承刚,丁国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6077号原告:饶承刚,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委托代理人:刘永辉,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国裕,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吉林省柳河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肖海荣。委托代理人:苏烨恒,系该司员工。原告饶承刚与被告丁国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坤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承刚的委托代理人刘永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烨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国裕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承刚诉称:2016年10月14日,被告丁国裕驾驶粤A×××××号小型客车(发动机号80034XXX),行驶至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七星岗工业区企业路口时,遇行人道未能及时减速,与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而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4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丁国裕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往嘉禾益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骨上段及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脑震荡、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等,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转入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日办理出院受。2017年4月26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九级。粤A×××××小型客车(发动机号80034XXX)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起见是2016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2、被告丁国裕赔偿原告1789.37元;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丁国裕无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粤A×××××车车主是林某,司机是被告丁国裕,在我司投保交强险1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对原告部分诉请的金额有异议:原告的护理时间应为18天,营养费金额过高,交通费应不超过200元,误工费应按广州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1000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被告丁国裕驾驶粤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七星岗工业区企业路口时,遇行人道未能及时减速,与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而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4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丁国裕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嘉禾益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7日入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日出院,共住院18天,诊断为:1、右胫骨上段及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上段骨折;3、脑震荡;4、左小腿皮肤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医嘱:1、全休三月;2、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术后2.4.6.12月返科复查X线,评估骨愈合情况,术后1年择期拆除内固定(复查及内固定拆除费用约15000元,具体以实际情况为准);3、不适随诊。后原告先后于2016年12月13日、2017年4月17日门诊治疗。原告因此花费医疗费共计43729.94元。2017年4月26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穗司鉴《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980元。诉讼中,原告另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出租协议》,内容为原告自2013年1月1日承租广州市白云区罗岗村商山南街10号房屋;2、由广州尚君堡皮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在其司工作三年,任职包装部员工,月收入保底工资为3500元;3、广州尚君堡皮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4、工资发放记录,显示自2015年8月起,原告月薪为3500元。被告丁国裕是粤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于保险期限内。另查,2016年10月24日,原告因购买膝关节限位支具支出2300元。被告丁国裕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及赔偿金共计61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原告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丁国裕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丁国裕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粤A×××××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于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丁国裕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实际发生医疗费43729.94元,有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医嘱原告需后续治疗费需要15000元,为避免讼累,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超过该费用且有实际治疗需要的,原告可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80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其主张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陪护的意见合理。按照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1440元。无证据显示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其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无据,本院不予采纳。5、营养费。医嘱注明“加强营养”,考虑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多处骨折,确需补充营养,营养费以800元为宜。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治疗、进行伤残鉴定等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结合其伤情、次数和路程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7、误工费。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18天,医嘱亦建议全休三个月,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为108天。原告提供了由广州尚君堡皮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记录,足以证实原告的月薪为3500元。经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2600元(3500元/月÷30天×108天)。8、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前在广州市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应为20%。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伤残系数)。9、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980元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九级伤残,考虑原告伤情,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就提已提交相应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3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损失为5872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为169448.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丁国裕承担54089.37元【(58729.94元-10000元+169448.8元-110000元)×50%】。实际赔付中,扣除被告丁国裕已垫付的6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需向原告赔付113089.3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饶承刚113089.37元;二、驳回原告饶承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8元,由原告饶承刚负担98元(已缴纳),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27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饶承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坤灵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梁美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