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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民初2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邵景与邵飞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景,邵飞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2970号原告:邵景,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王庭奎、连旭篇,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飞龙,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原告邵景为与被告邵飞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邵飞龙偿还原告货款187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景的委托代理人王庭奎、连旭篇,被告邵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当庭辩称:欠条是其出具给邵景,但该笔货款实际是温州市瓯海区巨耐鞋厂与原告的业务往来款,该厂系其与朋友合伙经营;主张将毛料归还原告用以抵扣货款。被告未提交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温州市龙湾状元宏昌鞋材经营部经营者,该经营部于2008年9月27日被吊销并注销营业执照。之后,原告以宏昌辅料名义对外销售鞋材辅料。2014年6月3日,被告邵飞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0000元。之后被告陆续偿还货款1225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8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制鞋毛料,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辩称是以温州市瓯海区巨耐鞋厂的名义与原告交易,该厂系其与朋友合伙,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已还款部分,被告未提交证据,以原告自认款项为准。关于被告主张将毛料退还给原告抵扣货款,原告不同意,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以起诉的形式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87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邵飞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邵景货款187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50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被告邵飞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建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季伊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