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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1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盖珊珊与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周桂华、宋长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姗姗,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桂华,宋长青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1814号原告:盖姗姗,女,住安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东,男,住安达市,由安达市新兴街道办事处新兴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达市。法定代表人:于永成,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峰,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周桂华,男,无职业,住安达市。第三人:宋长青,男,安达市运管站职员,住安达市。原告盖珊珊与被告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晟达公司)、第三人周桂华、宋长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珊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东、被告兴晟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峰、第三人周桂华、第三人宋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盖珊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入住手续,交付房屋;3.协助原告办理有关房屋产权过户手续;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盖珊珊购买兴晟达公司给付周桂华的工程款顶账房(顶账价格405,966.00元),该房屋位于安达市学子家园小区XX号楼X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123.02平方米,兴晟达公司同意与盖珊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出具全款购房票据。盖珊珊购买周桂华的房屋价格为270,000.00元。现兴晟达公司未将该房屋交付给盖珊珊。兴晟达公司辩称,1、原告的住宅是周桂华的顶账房屋,被告与周桂华工程货款至今未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正在诉讼中,故该买卖协议无效。2、该楼房已经卖给第三人,第三人是善意取得并装修入住,该房屋应判令给付善意取得人。3、合同确定该房屋交付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该房屋没有到交付日期,原告无诉权,应驳回起诉。周桂华陈述称,涉案房屋是兴晟达公司给第三人抵工程款的房屋,共计70余套,现已全部卖完,被告称双方未结算不属实,被告还欠我工程款。宋长青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交参加诉讼申请书,请求:1.确认宋长青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确认位于安达市学子家园小区XX号楼XX单元XXX室房屋所有权归宋长青所有。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宋长青购买兴晟达公司开发的位于安达市学子家园小区XX号楼XX单元XXX室,面积123.02平方米楼房一套,已付清全款,并已办理入住手续,实际占有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盖珊珊购买兴晟达公司给付周桂华的工程款顶账房(顶账价格405,966.00元),该房屋位于安达市学子家园小区XX号楼X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123.02平方米,同时,兴晟达公司与盖珊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出具全款购房票据。盖珊珊购买周桂华的房屋价格为270,000.00元。2016年10月21日,张俊波为偿还欠宋长青的债务,经兴晟达公司同意,将上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具到宋长青名下,价格为369,060.00元,出具全款购房票据,并在此购房票据上标注抵押字样,随即为宋长青开具入住手续,宋长青已对案涉房屋装修入住,兴晟达公司并未收到购房款。本院认为,(一)关于盖珊珊与兴晟达公司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盖珊珊购买兴晟达公司给付周桂华位于安达市学子家园小区XX号楼XX单元XXX室的工程款顶账房,兴晟达公司同意给盖珊珊开具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全款票据,该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盖珊珊、兴晟达公司及周桂华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二)关于交付房屋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问题。案涉房屋虽没有竣工验收,但已具备入住条件,故盖珊珊要求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产权手续,可待符合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条件时,由兴晟达公司予以协助。(三)关于宋长青要求确认位于安达市学子家园小区XX号楼XX单元XXX室房屋所有权的问题。宋长青与兴晟达公司虽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兴晟达公司出具了购房收据,但该合同是基于宋长青和案外人张俊波之间的债务关系而产生的,宋长青并未向兴晟达公司交付房款,并且各方当事人对购房票据上标注的“抵押”均陈述不清,故宋长青与兴晟达公司之间并非真实的买卖,其主张将位于安达市学子家园小区XX号楼XX单元XXX室房屋所有权确认到其名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盖珊珊是否有诉权的问题。兴晟达公司主张其与盖珊珊签订的合同约定交付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盖珊珊没有诉权,但兴晟达公司已将案涉房屋开具到宋长青名下,其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故盖珊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宋长青与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的关于安达市学子家园小区XX号楼XX单元XXX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将位于安达市学子家园小区XX号楼XX单元XXX室房屋交付给盖珊珊,办理入住手续,并待符合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条件时立即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三、驳回第三人宋长青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5.00元、保全费1,870.00元,由被告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学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孟艳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