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8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宋某与临沂市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临沂市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02民初8516号原告:宋某,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被告:临沂市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一路中段东侧某某财富中心x楼。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被告:孙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原告宋某与被告临沂市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8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陈成合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孙霄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