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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5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范鹏涛、高延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鹏涛,高延玲,王少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5043号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育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08083686X5。法定代表人姬淑玲,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涛,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鹏涛,男,198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高延玲,女,1986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汝州市。系范鹏涛配偶。被告:王少峰,男,1985年3月3日生,汉族,汝州市。原告河南汝州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州农商银行)诉被告范鹏涛、高延玲、王少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鹏涛、高延玲、王少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汝州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鹏涛、高延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王少峰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被告范鹏涛向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寄料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1个月,利率8.88‰,逾期利率为13.32‰,借款人配偶高延玲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贷款意见书,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少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尚欠50000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能结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范鹏涛、高延玲、王少峰未作答辩。原告汝州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1、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签订时间均为2015年4月27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少峰对范鹏涛上述期限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2、借款借据及存款凭条各一份,证实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发放贷款50000元。届满期满之日为2017年4月6日,月利率为8.88‰,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过本金。原告的起诉日期为2017年5月9日,王少峰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应为2019年4月7日,均没有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3、范鹏涛和高延玲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证实范鹏涛和高延玲系夫妻关系。被告范鹏涛、高延玲、王少峰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严格履行,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范鹏涛与汝州农商银行寄料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对借款额度、借款发放方式、借款期限、利息、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6年5月6日,汝州农商银行依约支付贷款50000元,并对具体利息约定为8.88‰,期限为11个月(自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4月6日)是对最高额借款的具体履行,与最高额借款合同相一致。被告范鹏涛接收该款并签字,是对约定具体利率和借款期限的认可,故在被告范鹏涛逾期不还的情况下原告汝州农商银行要求被告范鹏涛偿还本金50000元并按8.88‰的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汝州农商银行要求按利率13.32‰支付逾期罚息的请求,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因原借款利率为8.88‰,按50%加收,应为13.32‰,故原告汝州农商银行要求按利率13.32‰支付罚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背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延玲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贷款意见书,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范鹏涛、高延玲夫妻关系存��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范鹏涛、高延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少峰作为保证人在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寄料支行保证合同上签名并按印,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成立的保证合同也依法有效。王少峰应为范鹏涛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范鹏涛、高延玲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王少峰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范鹏涛、高延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4月6日按照月利率8.88‰计付利息;罚息自2017年4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至,按13.32‰利率计付)。二、被告王少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范鹏涛、高延玲、王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俊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牛子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