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原告段永友为与被告徐如贵、伍永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彭本军、耒阳市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永友,徐如贵,伍永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彭本军,耒阳市公路管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1民初756号 原告:段永友。 委托代理人:资运冬。 被告:徐如贵。 被告:伍永松。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 代表人:谭斌。 委托代理人:王芬。 被告:彭本军。 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曹爱祖。 委托代理人:曾海霞。 原告段永友为与被告徐如贵、伍永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彭本军、耒阳市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田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霞、刘洪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戚曼雪担任记录。原告段永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资运冬、被告徐如贵、伍永松、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芬、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曾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本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27日20时40分许,被告徐如贵驾驶被告伍永松所有的湘DX8425出租汽车搭载陈芳,沿S320省道耒阳段由东往西方向超速行驶,至耒阳市南京乡资家塘村7组路段时,被告徐如贵驾车撞上被告彭本军堆放在右车道的河沙卵石堆后,小车失控往左侧摔至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至该路段的原告驾驶的湘D8CL93小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徐如贵受伤、陈芳摔出车外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耒阳市交警大队以耒公交认字[2016]第43048172016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如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本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与陈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湘D8CL93小车经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定损后,指定由耒阳市德发汽车维修中心维修,原告共支付维修费12712元。此外,因车辆受损,原告还支付了停车费500元、拖车费91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徐如贵、伍永松、彭本军、耒阳市公路管理局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14122元(车辆维修费12712元、拖车费910元、停车费500元),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诸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果;被告徐如贵负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本军负涉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对涉案道路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也应当负涉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系湘D8CL93小车的所有人,原告与诸被告均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2.通用机打发票,用以证实原告因维修受损的湘D8CL93小车支付了维修费12712元。 3.机动车辆估损单,用以证实原告受损的湘D8CL93小车经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核定,损失为13286元。 4.税控发票,用以证实原告为湘D8CL93小车支付了拖车费910元、停车费500元。 被告徐如贵、伍永松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该份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不客观,有失公平。对证据2、3、4均有异议,事发以后,被告徐如贵被关押在看守所,原告所产生的这些费用无法核实,其中拖车费910元、停车费500元不合理、不合法。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票据上显示原告车辆的修理费12712元,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定损金额有出入。对证据3均无异议,定损金额经本公司和耒阳市德发汽车维修中心统一确认,定损金额为13226元,其中包括施救费用710元。对证据4的拖车费用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已经对施救费用已经有明确的数额,且经保险公司和耒阳市德发汽车维修中心统一确认,并非该票据上的910元;对停车费500元有异议,该项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间接损失,且不属于交通事故法定赔偿项目。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中没有体现出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需负次要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张票据上的数额是受损车的损失金额。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没有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的盖章,不能认为是该公司的定损单。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中200元的拖车费和500元的停车费与本案无关。 被告徐如贵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车辆开启的是远光灯,导致被告徐如贵看不清路边的河沙,才发生了事故,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如贵未提供证据。 被告伍永松辩称:被告伍永松和被告徐如贵对涉案事故车辆是租赁关系,被告伍永松将涉案湘DX8425出租汽车发租给被告徐如贵营运,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伍永松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 被告伍永松提供了出租车承包合同书,用以证实被告伍永松将湘DX8425出租汽车发租给被告徐如贵营运,对此次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伍永松不能因此为由否认与被告徐如贵一起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恰恰相反,被告伍永松在出租汽车的运营过程中获得了利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如贵、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耒阳市公路管理局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1、被告伍永松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但肇事车辆系出租营运车辆,应提供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年检有效的行驶证、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和营运证,如四证缺一,本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请金额不合理,待质证以后再具体发表意见;3、本案为双方事故,湘DX8425出租汽车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彭本军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由本公司在交强险中先行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本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辩称:事故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明确,本局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反驳主张: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无责任。 2.巡查日志,用以证实至2016年2月26日止,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对事发路段进行了巡查,未发现有沙石堆积。 3.交警对被告彭本军的询问笔录,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地点的沙石是被告彭本军堆放的,堆放的时间是2016年2月27日18时。 4.调查笔录(谢兵生、石康标、刘冬华),用以证实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在日常巡查时,在事发路段未发现有沙石堆放。 5.《湖南省公路路政巡查制度》,用以证实公路管理部门进行公路巡查的时间、时段不包括法定休息日。 原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未把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列为事故的当事人之一是错误的,根据涉案事故发生的成因,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未尽到管理维护的义务,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巡查记录本供法庭核实,证据形式不合法,应当不予认定。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三位被调查人均是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管理事发路段的职工,相当于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自己的陈述,应当不予认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制度并未规定法定休息日不需要巡查。被告徐如贵、伍永松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次事故中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对被告彭本军堆放在路边的沙石没有尽到巡查及管理的义务,应当承担事故的相关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均为事故发生前的巡查情况,系复印件,其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没有相关部门的单位印章。对证据3没有异议,该份笔录恰恰可以证明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对被告彭本军堆放在路边的沙石没有尽到巡查及管理的义务,应当承担事故的相关责任。对证据4有异议,三个被调查人员均是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管理事发路段的职工,询问内容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达到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明不能达到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的证明目的,在该份证据中第七项显示,对于巡查的内容已经明确说明,该制度并未规定法定休息日不需要巡查。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被告伍永松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提供的证据1、3,因各方均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二条规定,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已经过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核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提供的证据2,不能反映事发当天的巡查情况,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4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20时40分许,被告徐如贵(持A2E型驾驶证)驾驶被告伍永松所有的湘DX8425出租汽车搭载陈芳,沿S320线耒阳段由东往西方向超速行驶至耒阳市南京乡资家塘村7组路段时,撞上被告彭本军堆放在右车道的河沙卵石堆,小车失控往左侧摔至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至该路段的由原告(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湘D8CL93小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徐如贵受伤、陈芳摔出车外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0日,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耒公交认字[2016]第43048172016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如贵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本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陈芳无责任。2016年5月10日,原告所有的湘D8CL93小车经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估定,修理费金额为13286元,其中包括施救费710元;并指定由耒阳市德发汽车维修中心维修,原告共支付维修费12712元。原告还因车辆受损,支付了停车费500元、拖车费910元。 另查明:湘DX8425出租汽车原属被告伍永松所有,2012年9月9日,被告徐如贵、伍永松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被告伍永松将该车一半的股份转让给了被告徐如贵,该车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营运证;被告徐如贵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2016年1月21日,被告伍永松为该车向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21日0时至2017年1月20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共有二个阶段,即:被告徐如贵驾驶湘DX8425号出租汽车搭载乘客陈芳撞上沙石堆后侧翻,乘客陈芳在车辆侧翻过程中,因未系安全带被甩出车外,这是第一阶段;湘DX8425出租汽车向左侧翻后翻入左道,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湘D8CL93号小车发生碰撞后,沿顺时针方向偏转滑移过程中,车底左侧再与倒在道路中心线北侧路面内的陈芳发生碰撞,致使陈芳由道路中心线北侧路面被湘DX8425出租汽车撞至道路中心线南侧路面,陈芳当场死亡,这是第二阶段。但引起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被告徐如贵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以超过事发路段限速的速度行驶且不注意观察前方道路的情况,也不要求乘客系好安全带后乘车,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以致撞上道路前方的沙石堆,造成本案事故,被告徐如贵的行为有重大过错,被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妥,对于原告遭受的合理损失,被告徐如贵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被告彭本军擅自在事发路段堆放沙石,且未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或采取有效的防护手段,从而影响了路面车辆的正常通行,行为上有过错,以致发生本案事故,被认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与被告彭本军的过错行为相当,对于原告遭受的合理损失,被告彭本军应承担次要侵权责任;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虽然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但作为事发公路的管理机构,没有依照相关规定尽到巡查义务,没有及时清理路障,以致发生本案事故,行为上也有过错,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事发前正常驾驶在本方车道,没有超速,在事发路段与被告徐如贵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的原因,是被告徐如贵驾驶的车辆侧翻入左道造成的,原告避让不及,没有过错,被认定无需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与事实相符,也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综合考虑各方的责任,对于原告遭受的合理损失,酌情由被告徐如贵承担70%、被告彭本军承担20%、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承担10%。涉案的湘DX8425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虽然是被告伍永松,并与被告徐如贵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合同书》,但被告伍永松仍占该车股份50%,对该车仍然具有管理使用权,应对被告徐如贵承担的责任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伍永松为湘DX8425号出租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有效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湘DX8425出租汽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即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如贵、被告彭本军、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按7:2:1的比例分担。其中被告徐如贵分担的部分,仍由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需与另案受害人家属分享)限额内赔偿,如还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徐如贵赔偿,被告伍永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确认如下:1、湘D8CL93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12712元,根据票据认定;2、处理交通事故的拖车及停车费损失1410元,其中的施救费710元已经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核定,其他损失7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票据认定。合计14122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项目,因超过了赔偿限额,先由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2000元;原告未获交强险赔偿的部分12122元(14122元-2000元),按前述比例由被告徐如贵分担70%即8485.4元,被告彭本军分摊担20%即2424.4元,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分担10%即1212.2元。被告徐如贵分担的部分,仍由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710元(另案受害人家属分享98290元),另6775.4元由被告徐如贵承担,被告伍永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如贵、伍永松、彭本军、耒阳市公路管理局赔偿损失14122元,并由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其中的3710元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及其它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徐如贵关于原告在事发时未关闭远光灯,影响了被告徐如贵的判断,为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应自负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伍永松关于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关于事发当天是法定休息日,依法不应进行管理巡查的主张,与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提供的管理制度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段永友财产损失3710元; 二、被告徐如贵赔偿原告段永友财产损失6775.4元;被告伍永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彭本军赔偿原告段永友财产损失2424.4元; 四、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段永友财产损失1212.2元; 上列各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汇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00531698080010001;行号403554700639;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耒阳市五一路支行。付款时需注明案号)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元,由被告徐如贵、伍永松负担63元,被告彭本军负担45元,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负担45元。原告均已垫付,被告徐如贵、伍永松、彭本军、耒阳市公路管理局均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田生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刘洪喜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戚曼雪 校对责任人:朱田生打印责任人:戚曼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