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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马四清与唐留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四清,唐留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241号原告:马四清,男,汉族,1960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小成,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留民,男,汉族,1964年7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原告马四清与被告唐留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四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小成,被告唐留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认定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的新蔡县梅苑尚品住宅小区施工劳务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定金10万元及从2015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的利息7.2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4日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2015年3月开工,原告交于被告保证金10万元整,若不按时开工,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及月利息3%的利息,迄今工程仍无开工,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拒不退还。被告唐留民辩称,合同是真实的。当时原告支付7万元保证金,承诺过几天把剩下的3万元补上,但原告至今没有交剩下的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4日签订新蔡县梅苑尚品小区11、13号楼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2015年3月5日开工,若不按时开工,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及月利率3%的利息,原告交被告保证金现金7万元,并承诺由案外人郭战立代交3万元,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取原告保证金10万元。但被告辩称案外人郭战立至今没有代交3万元,其只收取原告7万元保证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取了案外人郭战立的3万元。合同签订后,该工程至今仍无开工,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及利息,被告拒不退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蔡县梅苑尚品小区11、13号楼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4日签订新蔡县梅苑尚品小区11、13号楼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但原告和被告作为自然人,均不具有建设工程发包承包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院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7万元,应当返还原告。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条款亦为无效条款,原告据此条款请求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但被告作为发包方对其工程未开工负有过错责任,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损失本院认为应当按照被告实际占有该款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即从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马四清与被告唐留民于2015年1月4日签订的《新蔡县梅苑尚品小区11、13号楼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无效;二、被告唐留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四清保证金7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5年1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马四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慧审 判 员  张文萍人民陪审员  刘中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梦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