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9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奚某1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1,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1民初9019号原告:奚某1,男,1953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被告:王某某,女,195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奚某1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原告奚某1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5月13日登记结婚,于1989年9月7日生育一子奚2。婚后,由于被告性格极端强势,掌控家庭的一切事务,无端指责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又因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离婚。被告王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户籍地均在上海市黄浦区。2012年,原、被告因房屋动迁搬离上述户籍地。被告现居住于本市闵行区。民事诉讼中,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魏乐陶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黄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