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3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3456号原告:李某某,女,195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李某某,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寿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曾起诉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已判决。现要求后续治疗费用,即镶牙的费用。我种植了一颗树脂的牙,费用为10554.26元。另外要求其赔偿我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对被告种植牙齿有异议。原告的牙原来有一半,应该修补、镶嵌,而不应该种牙。我只同意赔偿3000元,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和交通费。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应按国家标准赔偿,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和营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2015年3月27日23时40分许,在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23号263室原被告父亲家,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将原告李某某打伤。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牙外伤。经本院判决赔偿后,原告现要求赔偿种植牙齿费用,经审核为人民币10483.26元,交通费4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志、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不容侵犯。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牙齿外伤后,是否必然的种植牙齿,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牙齿外伤后,存在经过医治、修补等方法的治疗方式,也存在镶嵌、种植牙齿的可能性。原告李某某采用种植牙齿的方式,无证据表明其存在完全的必然性。故二被告对原告牙齿修复不应采用目前的高级方式的抗辩意见存有合理性。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李某某种植牙齿的费用,二被告应赔偿大部分,具体比例以80%为宜。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的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193.30元﹙10483.26×40%﹚;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193.30元﹙10483.26×40%﹚;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交通费人民币20元;四、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交通费人民币20元;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德寿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 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