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陈智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刑初530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智华,男,1995年8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仙游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7]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智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木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4日22时44分许,被告人陈智华酒后驾驶闽C×××××小轿车在莆田市城厢区荔城路市政府红绿灯处与林某2驾驶的闽B×××××小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闽B×××××小车追尾碰撞林某1驾驶的闽B×××××小轿车,闽B×××××小车追尾程某驾驶的闽B×××××小轿车,闽B×××××小型轿车追尾詹某驾驶的闽D×××××小轿车,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林某1报警,被告人陈智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公安机关在肇事现场将被告人陈智华抓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陈智华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42.84mg/100ml,属醉酒。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智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2、林某1、程某、詹某的陈述,现场照片,现场吹气截图,抽血视频及视频截图,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拘留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智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智华家属自愿代其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智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智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在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审理期间能自愿预交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智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林丽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林燕梅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