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2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高长均与李新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长均,李新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民初725号原告:高长均,男,196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淇县。被告:李新堂,男,195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淇县。原告高长均与被告李新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长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长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共计42822元。事实与理由:1997年10月27日,被告因收购粮食借原告现金1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并出具了借条。1998年4月25日,被告又借原告5000元,约定月息1.5分,并出具了借条。被告陆续给付5500元后便不再偿还,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新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收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两份收据,加盖有淇县北阳供销社收购门市部的印章,经本院核实,该收购门市部为集体所有制,负责人系李新堂。综上,原告提交的该收据不能证明该款项系李新堂个人债务,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人岳某的当庭证言,亦不能证明上述债务为李新堂个人债务,本院亦不予采纳。经审理认定事实为:1997年10月27日,原告出借10000元,1998年4月25日,原告再次出借5000元,两次均约定月息1.5%,淇县北阳供销社收购门市部负责人李新堂均出具了收据,该两份收据上均加盖有淇县北阳供销社收购门市部印章,该收购门市部为集体所有制。1997年10月28日,原告从被告李新堂处取回4000元,2000年1月1日取回500元,2000年1月29日取回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上均加盖有淇县北阳供销社收购门市部的印章,被告李新堂系该收购门市部的负责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系李新堂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新堂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长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原告高长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润通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赵勇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