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皇安五金制品厂、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皇安五金制品厂,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青岛海尔施特劳斯水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17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小榄镇皇安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联成工业区第*幢星棚(联成物业:17012)。主要负责人:黄权波,该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强,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才,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295号501室。法定代表人:李江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瑞,上海德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尔施特劳斯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海尔路1号。法定代表人:解居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皇安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皇安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海公司)、青岛海尔施特劳斯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施特劳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269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皇安制品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纽海公司、海尔施特劳斯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通过网络商业平台在同种或近似商品上使用与第13433376号注册商标“施特劳斯STRAUSS”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及停止在同种或近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文字“施特劳斯”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销毁侵权商品;3.判令纽海公司、海尔施特劳斯公司赔偿皇安制品厂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6000元,合计66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斯特劳斯”作为商标没有新颖性,中文和英文组合使用才具有新颖性,该认定错误,在核准使用的注册商标中,中文和英文的意思或翻译在消费者的看来二者对应等同,只要看到英文就可以和中文联系起来,侵权行为单独或者联合使用中文和英文标识均容易造成对注册商标指定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者反向混淆;纽海公司、海尔施特劳斯公司使用的商标并非注册商标“海尔”,而是使用海尔和“斯特劳斯”中文和英文组合的标识,该标识结果多次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均被驳回,说明该申请标识与之前已有的注册商标相冲突,此外在一审法院认定中对该组合使用视为两个企业字号的合理使用,不具有主观侵权故意,该认定与工商总局关于企业名称使用的相关规定不符,在“海尔”与“斯特劳斯”组合使用或者“施特劳斯”单独使用过程中,即使“海尔”知名度高,首先想到“海尔”时,其中“施特劳斯”作为产品商标使用时,这样更容易造成反向假冒,也就是使消费者可能认为皇安制品厂使用注册商标的合法产品为假冒产品,造成产品来源的混淆,影响皇安制品厂注册商标的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实用法律错误。一、纽海公司、海尔施特劳斯公司通过互联网商务平台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犯皇安制品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纽海公司在互联网商务平台“1号店”(网址www.yhd.com)上,在其自营的与涉案商标指定商品同种或类似商品“海尔施特劳斯智饮机”、“海尔施特劳斯家用净水器”等系列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与皇安制品厂涉案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同时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施特劳斯”,突出显示其商标为“HaierStrausswater”或“海尔施特劳斯智饮机”,突出显示商标标识为“海尔施特劳斯智饮机”,“海尔施特劳斯智能净水机”,在其他不同页面中的宣传页也同样突出显示“施特劳斯”或“Strauss”作为商标标示,纽海公司、海尔施特劳斯公司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文字相同的标示,容易导致被诉侵权产品与皇安制品厂产品来源的混淆,侵犯皇安制品厂商标专用权。纽海公司、海尔施特劳斯公司突出使用“HaierStrausswater”商标,在该标示中“Haier”的使用并非标示其产品来源,在该标示中对于产品来源起主要标识作用的是“STRAUSS”,因为该产品并非出自海尔施特劳斯公司,而是海尔与以色列施特劳斯集团的合资公司,其在与皇安制品厂相同商品中使用含有涉案商标相同文字的显著标识,与皇安制品厂商品来源造成混淆,侵犯皇安制品厂商标专用权。从网页信息可知该被诉产品为海尔施特劳斯公司制造并在其产品上使用侵权商标,海尔施特劳斯公司关联公司曾将与本案网络侵权近似商标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纽海公司、海尔施特劳斯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的商标,由海尔施特劳斯公司的关联公司在与涉案商标同一类产品上提出申请注册时已被商标局驳回,说明商标局在审批中认为该申请商标与涉案商标等会混淆,若核准其使用会造成商品来源混淆,因此纽海公司、海尔施特劳斯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皇安制品厂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突出显示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侵犯皇安制品厂商标专用权,相关系列商标均被驳回,海尔施特劳斯公司明知在网络上商业使用本案商标涉及侵权,仍继续扩大范围使用,应为恶意侵权。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第三十九条: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八条:法律文书使用企业名称,应当与该企业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纽海公司、海尔施特劳斯公司在对外销售的网页上使用企业名称,应该避免使用与皇安制品厂的注册商标权向混淆的商标标识,对外销售的网页资料可视为销售合同的一部分,应谨慎使用公司名称,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该使用与营业执照上企业名称相同的表述,以避免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解,所以纽海公司、海尔施特劳斯公司在对外销售的网页上使用“施特劳斯”或“STRAUSS”,应该属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的行为,侵犯皇安制品厂注册商标专用权。从网页信息可知该被诉侵权产品为海尔施特劳斯公司制造并在其产品上使用侵权商标。纽海公司在网络上使用被诉侵权商标属于信息网络侵权的使用行为。纽海公司在互联网上商业使用被诉侵权商标的行为使相关公众将特定商品与被诉侵权商标产生联想,割裂了皇安制品厂与涉案商标之间的联系,导致混淆和(或)反向混淆,根据商标法规定,纽海公司在互联网上商业使用被诉侵权商标的行为侵犯皇安制品厂注册商标专用权。二、纽海公司、海尔施特劳斯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的成交量较大,对皇安制品厂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应当按照其获利赔偿皇安制品厂损失。从公证书等证据上显示的纽海公司、海尔施特劳斯公司网页销售情况可知,纽海公司、海尔施特劳斯公司在网页上销售的侵权产品超过60个产品,其中两个侵权产品(商品名称:海尔施特劳斯智饮机HSW-V5HR橙色)页面上的评价数量为20,红色评价为15,绿色评价数12,对应的产品单价为3399元每台;侵权产品(商品名称:海尔施特劳斯智饮机HSW-V3HR)累积评价为16,对应的产品单价为1999元每台,在1号店等大型正规网站上的累积评价都是实际销售后才能进行评价,该累积评价数量通常远远小于实际销售数量,即使按照评价数量计算二款侵权产品的销售额接近20万,全部侵权产品的销售额超过400万元,所以即使按照15%的利润,其获利超过50万元,皇安制品厂在诉讼中请求6万元远远小于纽海公司、海尔施特劳斯公司在侵权产品的获利,应该得到支持。三、本案纽海公司、海尔施特劳斯公司明知皇安制品厂具有在同类产品上的商标专用权,仍然继续扩大使用,给皇安制品厂的商标专用权造成较大影响,具有明显侵权恶意,应支持皇安制品厂的诉讼请求。从商标局官网上查询到海尔施特劳斯公司的投资公司SRRAUSSGUOUPLTD.向商标局在第11类上提交了“施特劳斯净水”“施特劳斯”“StraussWater”等商标申请,已经被商标局驳回,纽海公司、海尔施特劳斯公司应当知道在同类产品上使用该商标会与已核准的商标冲突,造成混淆,仍然在同类商品上使用,具有明显的故意,为维护皇安制品厂合法权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纽海公司、海尔施特劳斯公司在同类商品销售中故意侵犯皇安制品厂商标专用权行为,侵犯皇安制品厂商标权,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皇安制品厂请求。纽海公司辩称,我方提供的是电子平台服务,一号店销售的产品均由入驻店商家销售,入驻商家均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完成产品的进货、销售等一系列经营活动,并通过一号店平台对其网上店铺进行管理,包括产品信息创建、产品配送、售后服务等,因此,纽海公司未实施或参与任何涉案产品的行为,既不是涉案产品的生产商,也不是销售商,纽海公司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一般不具有预见或避免能力,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不当然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纽海公司在本案中,在商家入驻一号店时已经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包括经营资质的审查、所销售产品的审查,并采取了合理的措施防止商家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措施包括制定规则,安排专人处理投诉,在线投诉,并要求商家对其发布的商品信息的真实、准确性负责,明确了对于违反规定的惩戒性措施。在本案中,纽海公司在得知涉案行为后,对该店铺进行排查,对店铺相关链接做了下架处理,因此纽海公司在主观上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纽海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海尔施特劳斯公司辩称,1.海尔施特劳斯公司没有侵犯皇安制品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皇安制品厂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与被控侵权标识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消费者不会混淆;2.皇安制品厂就施特劳斯文字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海尔施特劳斯公司是合法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3.海尔施特劳斯公司是海尔集团与以色列施特劳斯集团联合设立的企业,施特劳斯是其家族名称,施特劳斯集团长期使用该名称;4.皇安制品厂并没有将涉案商标投入市场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皇安制品厂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具有显著性。综上,海尔施特劳斯公司没有侵犯皇安制品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皇安制品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纽海公司、海尔施特劳斯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行为,即停止通过网络商业平台在同种或近似商品上使用与第1343337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及停止在同种或近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施特劳斯”文字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销毁侵权商品;2.判令纽海公司、海尔施特劳斯公司赔偿皇安制品厂经济损失6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皇安制品厂成立于2012年12月7日,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五金制品(不含电镀);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纽海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29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52000000美元,经营范围:计算机软硬件研发、设计、制作,销售自产产品等。海尔施特劳斯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7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28706000元,经营范围:净水设备的研发、批发、零售,净水设备的安装、维修及售后服务。案外人陈四强于2015年4月7日在第十一类商品上注册第1343337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饮水机、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消毒器、磁水器、电力煮咖啡机、电动制酸奶器、空气调节设备、水软化器、水过滤器。2015年11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陈四强将第13433376号“”商标转让给皇安制品厂。1995年7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通知,认定“海尔HAIER”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驰名商标)。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是第4534751号“Haier”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有效期限为2007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止。施特劳斯集团有限公司(STRAUSSGROUPLTD.)是第7859344号“”(指定颜色)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供水设备,有效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7日止。2015年12月11日,陈四强委托魏永才向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魏永才利用公证处电脑进行了操作,并使用屏幕录像专家V2014对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并保存于名为“一号店海尔施特劳斯”的文件夹,录像保存于公证处,由公证处将录像刻制成光盘,并予以封存。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对上述事实出具(2015)粤中凤翔第2765号公证书。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取得的录像光盘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现场开启信封,内有一张光盘,光盘内有一个名为“一号店海尔施特劳斯”的视频文件。播放该文件,页面显示进入××网站,搜索“海尔施特劳斯”,网站页面出现“”“海尔施特劳斯智饮机”“海尔施特劳斯”等字样。皇安制品厂认为海尔施特劳斯公司在1号店的网站及商品上使用的“”“海尔施特劳斯”字样侵犯其商标权,纽海公司对入驻平台的商家的信息没有严格审查,故应当承担责任。海尔施特劳斯公司称,海尔施特劳斯公司是海尔集团公司与以色列的施特劳斯集团有限公司合资的公司。海尔施特劳斯公司使用百度搜索“施特劳斯”,显示的内容包括:施特劳斯家族是十九世纪奥地利维也纳有名的音乐世家,主要指约翰·施特劳斯父子,包括老约翰·施特劳斯和三个儿子小约翰·施特劳斯,理查德·施特劳斯是德国伟大的作曲家、指挥家等,列奥·施特劳斯,施特劳斯和施特劳斯学派,海尔施特劳斯,施特劳斯钢琴等内容。庭审中,双方未能对皇安制品厂因其所主张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两被告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皇安制品厂称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皇安制品厂为此提供公证费票据(金额760元)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海尔施特劳斯公司在其1号店的店铺及商品上使用“”“海尔施特劳斯”字样是否侵犯皇安制品厂的第13433376号“”商标的专用权。首先,“”是施特劳斯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依法注册的商标,海尔施特劳斯公司依法使用该标识属于正当使用,并不侵犯皇安制品厂的商标权。其次,原审法院认为海尔施特劳斯公司使用“海尔施特劳斯”字样亦不侵犯皇安制品厂的第13433376号商标的专用权,理由如下:1.“施特劳斯”来自英文“STRAUSS”,“STRAUSS”是国外常见姓氏,公众可以通过正常途径知悉,中文“施特劳斯”不是陈四强或皇安制品厂独创的词语,不具有新颖性,正因如此,陈四强注册的商标不是中文“施特劳斯”,而是组合商标“”,包括中文“施特劳斯”四个汉字、英文“STRAUSS”以及椭圆形的图案,该组合标识才具有新颖性,海尔施特劳斯公司使用的与之有关的内容仅为中文“施特劳斯”,与第13433376号商标在“形”上有很大差异,另外,“”商标登记的注册人是施特劳斯集团有限公司,可见,该公司是真实存在的企业,海尔施特劳斯公司采用海尔集团公司及施特劳斯集团有限公司两个投资主体的字号命名,是对两个企业字号的合理使用,海尔施特劳斯公司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2.从海尔施特劳斯公司及关联公司以及“海尔”系列商标的知名度看,“海尔”是消费者熟知的民族品牌,在中国的家电行业中占有重要地位,反观皇安制品厂及其主张权利的“”商标,在中国不具有知名度,从百度搜索“施特劳斯”显示的都是与“海尔”有关的施特劳斯净水设备,海尔施特劳斯公司拥有的品牌具有更高的知名度,无需搭皇安制品厂及其商标的便车;3.从网页信息看,标注的都是“海尔施特劳斯”,“海尔”与“施特劳斯”相比,“海尔”的知名度更高,消费者看到“海尔施特劳斯”字样,最先想到的是“海尔”品牌,能引起消费者注意的是“海尔”字样,不会让消费者与皇安制品厂的“”商标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所述,“海尔施特劳斯”字样不侵犯皇安制品厂的第13433376号商标的专用权。海尔施特劳斯公司没有侵犯皇安制品厂的商标专用权,皇安制品厂要求两被告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皇安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皇安制品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皇安制品厂和纽海公司、海尔施特劳斯公司的诉辩意见,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在“1号店”(网址www.yhd.com)上使用“”“海尔施特劳斯台式智饮机”“海尔施特劳斯智能净水机”“海尔施特劳斯”等的标识或文字是否侵害皇安制品厂第13433376号“”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旧商标法是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将第13433376号商标与“1号店”(网址www.yhd.com)使用的“”“海尔施特劳斯台式智饮机”“海尔施特劳斯智能净水机”“海尔施特劳斯”等标识或文字进行比对,本院认为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也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第一,“STRAUSS”是国外常用姓氏,“施特劳斯”是其中文翻译,也是以色列施特劳斯集团使用多年的企业字号,“STRAUSS”和“施特劳斯”并非臆造词,而是公共领域中的常见词汇,其显著性非常弱,其权利范围应当受到合理限制,皇安制品厂不能因其注册商标中含有上述文字而限制他人合理使用;第二,皇安制品厂获得注册的第13433376号商标是由中文“施特劳斯”+变体的英文“STRAUSS”+椭圆形图案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而非皇安制品厂所称的“施特劳斯STRAUSS”文字商标,“施特劳斯STRAUSS”等文字虽然是商标的组成要素,但由于该要素显著性弱,并未成为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故本案中应坚持整体保护原则,不能以而“施特劳斯STRAUSS”等文字作为保护对象,否则会造成组合商标一标得到多个保护;第三,“海尔”“HAIER”为公众熟知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第四,皇安制品厂没有证据证明商标具有较高知度名;第五,”标识和“海尔施特劳斯台式智饮机”“海尔施特劳斯智能净水机”“海尔施特劳斯”等文字与商标比对,整体而言差异明显,故”标识和“海尔施特劳斯台式智饮机”“海尔施特劳斯智能净水机”“海尔施特劳斯”等文字与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造成混淆或反向混淆。综上所述,“1号店”(网址www.yhd.com)上使用“”“海尔施特劳斯台式智饮机”“海尔施特劳斯智能净水机”“海尔施特劳斯”等的标识或文字不构成对皇安制品厂第13433376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审判决认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皇安制品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皇安五金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妮审判员 焦凤迎审判员 谢劲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雷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