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1597李敏与郭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郭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1597号原告:李敏,女,汉族,1979年5月6日生,住江苏省扬中市。被告:郭静,女,汉族,1975年11月18日生,住江苏省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纪华,扬中市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敏与被告郭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被告郭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47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3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47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偿还。郭静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于2015年9、10月偿还了35000元,于2015年底偿还了20万元,于2016年1月18日偿还了22万元,上述款项应当予以扣减。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以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9月8日,被告共计欠原款项247万元未还,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本人郭静()欠李敏共计人民币贰佰肆拾柒万元详见银行清单。特此立据郭静2015.9.8”。此后被告累计向原告或其丈夫还款共计455000元,因剩余款项至今未还,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转账记录,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收条、汇款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欠原告2015000元的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收条、还款记录为证,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久拖不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201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作出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该利率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静借原告李敏2015000元并自2017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0元,由原告李敏负担4062.50元,由被告郭静负担9217.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61)。审判员 张卫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冷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