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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孙璐与王标、韩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璐,王标,韩菊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195号原告:孙璐,男,1970年12月12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俭,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标,男,1978年4月9日生,汉族,安徽省阜阳人,住安徽省阜阳阜南县。被告:韩菊香,女,1980年10月25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孙璐诉被告王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韩菊香作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李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标、韩菊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自2013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尚欠原告人民币23万元。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均以困难为由推诿不还。被告王标、韩菊香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标、韩菊香于2013年8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标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3年11月23日���2015年1月5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王标转账,2015年4、5月间,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标共欠原告人民币23万元整,为此,被告王标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孙璐现金23万元,并承诺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2万元,余款21万元在2017年6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前分8次还清。嗣后,被告均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查询明细、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标向原告孙璐借款23万元的事实,由被告王标出具的借条所证实,被告承诺分期归还后,未能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2万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3万元,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标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其余18万元尚未到归还期限,故不予支持。因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标、韩菊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标、韩菊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璐借款本金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350元,由原告负担4190元,由被告王标、韩菊香负担116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春迩人民陪审员  蒋国祥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雯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