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4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4860葛志梅与王伟军、王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志梅,王伟军,王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4860号原告:葛志梅,女,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王玉林,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广圣,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军,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被告:王丽明,女,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原告葛志梅与被告王伟军、王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志梅及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军、王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志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19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立下借据为凭。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二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据一份,证明2016年2月19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7年1月24日登记结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据内容,本院依法确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成立。因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依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军、王丽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葛志梅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洁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人民陪审员 马常会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徐卫梅书 记 员 张 翔(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本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