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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5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于朴成与大连瑞峤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京融资产管理(大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朴成,大连瑞峤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京融资产管理(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5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朴成,男,1974年6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瑞峤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胜利路188号10层5号。法定代表人:郭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涛,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融资产管理(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同兴街25号18层12A-12B。法定代表人:郭红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男,1987年5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于朴成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瑞峤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京融资产管理(大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2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京融资产管理(大连)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2016年7月31日辞职,《京融资产离职审批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有上诉人签字。上诉人主张其并未申请辞职,《京融资产离职审批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均形成于2016年8月24日,其系受被上诉人京融资产管理(大连)有限公司胁迫而签字,当时双方发生冲突其已报案并经公安机关处理。对此原审法院应结合公安机关调查情况确定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解除原因及劳动合同解除是否合法。该案仅凭借《京融资产离职审批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认定上诉人辞职是否妥当?上诉人请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应向上诉人释明解除劳动合同后其享有的诉讼权利。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及被上诉人京融资产管理(大连)有限公司是否拖欠工资及金额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在本案发回后对此予以查清并依法裁判。原审判决主文表述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2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于朴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车兆东审判员  王迎春审判员  刘家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 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