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朱辉、陈作虎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辉,陈作虎,朱新龙,胡红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辉,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8月18日被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2年9月19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被告人陈作虎,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5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5年8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被告人朱新龙,男,1993年10月5日出生(户籍),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被告人胡红乐,又名胡红太,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江苏省睢宁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2017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辉、陈作虎、朱新龙、胡红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于2017年4月5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辉、陈作虎、朱新龙、胡红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朱辉、陈作虎、朱新龙、胡红乐与他人一起,两人或三人组合到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宿豫区、宿城区等地多个小区内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其中被告人朱辉参与盗窃6次,盗窃摩托车10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合计价值人民币32792元;被告人陈作虎参与盗窃4次,盗窃摩托车7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合计价值人民币22992元;被告人朱新龙参与盗窃3次,盗窃摩托车5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合计价值人民币13435元;被告人胡红乐参与盗窃1次,盗窃摩托车2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合计价值人民币412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9月22日晚,被告人朱新龙与他人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格里拉花园小区41栋二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王某的一辆黑色林海牌踏板摩托车,在该小区5栋一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董某的一辆银灰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经鉴定,被害人王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20元,被害人董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15元。2.2016年10月3日晚,被告人朱辉、陈作虎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隆源城市之星小区8栋三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陈某1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和被害人殷某1的一辆深灰色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46元,被害人殷某2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70元。3.2016年10月6日晚,被告人朱辉、陈作虎在宿迁市宿豫区众大上海城小区42栋走道里,盗窃被害人时某的一辆黑色本田牌踏板摩托车,在该小区32栋一单元楼道内,盗窃被害人朱某1的一辆白色宇钻牌踏板燃油助力车。经鉴定,被害人时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50元,被害人朱某1被盗摩托车因信息不全未能鉴定价值。4.2016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朱辉、朱新龙在宿迁市宿豫区金外滩小区16栋二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钱某一辆黑色本田牌踏板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80元。5.2016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朱辉、陈作虎在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上院小区16栋一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蔡某的一辆天蓝色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在该小区7栋二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杨某的一辆灰色江门王野牌踏板燃油助力车。经鉴定,被害人蔡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6元,被害人杨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40元。6.2016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朱辉、陈作虎到宿迁市宿城区西楚庄园小区218栋一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陈某2一辆灰色本田牌踏板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20元。7.2016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朱辉、朱新龙、胡红乐到宿迁市宿城区怡景名苑小区11栋二单元楼道内,盗窃被害人朱某2一辆浅蓝色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在该小区8栋二单元楼道内,盗窃被害人郑某一辆黑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经鉴定,被害人朱某2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40元,被害人郑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另查明,被告人朱新龙、胡红乐于2016年11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朱辉、陈作虎于2016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朱新龙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朱辉、陈作虎、朱新龙、胡红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辉、陈作虎、朱新龙、胡红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董某、王某、陈某1、殷某1、时某、朱某1、钱某、蔡某、杨某、陈某2、朱某2、郑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监控视频、被告人朱辉、陈作虎、朱新龙、胡红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辉、陈作虎、朱新龙、胡红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辉、陈作虎、朱新龙、胡红乐在部分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辉、陈作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新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辉、陈作虎、朱新龙、胡红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作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朱新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胡红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期限与刑期完全折抵;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辉、陈作虎、朱新龙、胡红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明代理审判员 樊 浩人民陪审员 鲍希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