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宗国与饶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国,饶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732号原告:陈宗国,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菊,女,湖北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饶伟,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男,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宗国与被告饶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国及其代理人刘菊,被告饶伟,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代理人叶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632.93元(其中医疗费31402.0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12796.4元、误工费292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50.7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200元、修车费950元,以上共计160008.8元,按照同等责任比例,被告总计应赔偿132632.93元);2、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2时0分许,饶伟驾驶鄂C×××××号车辆与陈宗国驾驶的鄂C×××××号摩托车相撞,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饶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陈宗国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产生医疗费共计44402.37元,其中被告垫付3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2017年4月1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宗国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240日,护理时间150日,加强营养120日。另查明鄂C×××××号车辆为饶伟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因事故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引发诉讼。被饶伟、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饶伟认为,其前期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应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认为,原告诉请的损失标准过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同等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50%,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予以扣减,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饶伟、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承认原告陈宗国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陈宗国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陈宗国长期在十堰城区打工、生活,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从事职业为泥瓦工,可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计199天)。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其因交通事故总损失为165811.02元[医疗费44402.3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12796.4元、误工费24259.5元(44496÷365×19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50.7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200元、修车费950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陈宗国107858.65元(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12796.4元、误工费242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50.75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950元),扣减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前期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陈宗国97858.6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7952.37元(165811.02元-107858.65元),按照同等责任50%的比例,应由被告饶伟承担28976.19元,因被告饶伟前期垫付费用3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陈宗国25976.19元,支付被告饶伟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宗国97858.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宗国25976.19元,以上共计123834.8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饶伟3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宗国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3元,减半收取计1477元,由原告陈宗国负担738元,被告饶伟负担7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郑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雪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