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行审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无锡市滨湖区环境保护局与滨湖区赛浪汽车维修服务部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无锡市滨湖区环境保护局,滨湖区赛浪汽车维修服务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211行审72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滨湖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金城西路500号三号楼五楼。法定代表人韩洪法,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陆晓蒙,该局工作���员。委托代理人吴晓宇,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滨湖区赛浪汽车维修服务部,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梁淸路809、811、813。经营者徐福兴。实际经营者王晓锋,男,1977年1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新区国信世家**号****室。无锡市滨湖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锡滨环罚决字[2016]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已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无锡市滨湖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锡滨环罚决字[2016]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符合执行的条件,应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锡滨环罚决字[2016]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 颖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人民陪审员 吴树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