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傅启军与刘雄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启军,刘雄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493号原告:傅启军,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刘雄辉,男,1984年5月1日出生,回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告傅启军为与被告刘雄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傅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雄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曾于2015年11月14日、2016年3月7日两次向原告购买饰品胶模,共计货款2170元。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雄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傅启军货款21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雄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张品晶人民陪审员 杨丽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