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81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姜海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刑初28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海霞,女,出生于1976年11月21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偃师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海霞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志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7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姜海霞驾驶自家的豫C×××××号“帝豪”牌小型轿车,沿偃师市翟镇镇翟镇街由西向东行驶至207国道翟镇街路口处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与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该镇宁北村陈某2相撞,造成陈某2受伤,同月20日经偃师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姜海霞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交警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姜海霞的行为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2损伤具有道路交通损伤特征,其死亡原因符合因多发伤继(或并)发血栓栓塞引起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的征象。经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豫C×××××号帝豪牌小型轿车损失价值6605元,爱玛牌电动车损失价值880元。2017年2月13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外姜海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4万元,并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海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110案件登记表;证人王某、陈某1的证言;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肇事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姜海霞通话详单、偃师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被害人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死亡证明、土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姜海霞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海霞违反有关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车辆损坏,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人姜海霞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姜海霞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海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叁份。审 判 长 :郭卫东审 判 员 :郑宇辉人民陪审员 :齐勇珂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吕梦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