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3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郭秋红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秋红,北京茨浮电气有限公司,北京茨浮测控技术研究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3执异35号案外人北京国能中电节能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兴路9号1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白云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凯智,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国能中电节能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身份证号×××。申请执行人郭秋红,女,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居民,住北京市西城区。被执行人北京茨浮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道口村东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肖登奎,经理。被执行人北京茨浮测控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良山村东路临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肖登奎,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郭秋红与北京茨浮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茨浮公司)、北京茨浮测控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茨浮研究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北京国能中电节能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国能公司称:国能公司于2016年1月14与茨浮公司签署了采购合同,国能公司向茨浮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现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国能公司对茨浮公司无任何负债。2017年1月20日,国能公司与北京茨浮节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采购合同,2017年2月17日,国能公司在向北京茨浮节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预付款时,因茨浮公司与北京茨浮节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高度相似,误将预付款39万元电汇至茨浮公司被冻结的银行账户中,茨浮公司确认该款项确实属于支付错误,国能公司为案外人,贵院将国能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故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执行回转。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郭秋红与茨浮公司、茨浮研究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京0113执47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茨浮公司存款137000元。国能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设备采购合同、银行客户回单、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案外人异议的成立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为前提,本案中,本院划拨的是茨浮公司银行存款,国能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本院划拨的茨浮公司银行存款具有所有权,故国能公司对执行标的所提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国能中电节能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案外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认为与原执行依据无关的,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执行依据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审 判 长  焦荣民审 判 员  王小丽代理审判员  赵晨蕊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