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4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房国瑞与王馨、王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国瑞,王馨,王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1318号原告:房国瑞,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世华,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馨,男。被告:王雷,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解放西路11-1号。法定代表人:王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165号。法定代表人:张硕。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房国瑞诉被告王馨、王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国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世华、被告王馨、王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国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王馨、王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赔偿房国瑞医疗费18,188.84元、误工费15,210.58元、护理费7,00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0元、交通费520.00元、鉴定费1,900.00元、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4日8时30分,王馨驾驶吉B7T4**号轿车沿磐石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和大药房路口处,与王雷驾驶的吉B07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房国瑞住院治疗。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责任事故认定书,王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雷承担次要责任,房国瑞无责任。王馨未作答辩。王雷未作答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后按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辩称:房国瑞请求的数额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数额,商业险赔偿30%。医疗费按照合同约定应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最高限额10,000.00元,误工费计算时间错误,房国瑞已经申请鉴定,误工时间为70天,应以月计算,并且房国瑞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交通费过高,只能给付事故发生地到就医地的费用,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只能给付30天,房国瑞不构成伤残,不应赔付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房国瑞为证明侵权事实及产生的损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责任事故认定书1份;2、住院病历1份;3、住院票据1组;4、用药清单1份;5、交通费票据1组;6、法医鉴定费2份;7、购房合同1份。经质证,王馨、王雷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对证据1、2、3、4、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经本院审查,交通费的数额与实际发生的客观情况不符,本院对部分予以认可,第6份证据虽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第8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8时30分,房国瑞乘坐王馨驾驶的吉B7T4**号出租车,出租车沿磐石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和大药房路口处,与王雷驾驶的吉B076**号(临时车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房国瑞受伤住院治疗55天。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责任事故认定书,王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雷承担次要责任,房国瑞无责任。房国瑞自行委托鉴定,吉林石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房国瑞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自伤后时始评估为柒拾日;3、护理期评估为自伤后叁拾日,每日一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对此鉴定意见有异议,并对伤残提出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房国瑞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房国瑞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7,716.87元、护理费3,624.60元(120.82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0元(100元×55天)、误工费8,457.40元(120.82元×70天)、交通费100.00元,合计35,398.87元。另查明,王馨驾驶的吉B7T4**号出租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王雷驾驶的吉B076**号(临时车牌)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2016年12月14日,王馨为房国瑞垫付医疗费2,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房国瑞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及王馨、王雷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房国瑞自2015年11月起居住在磐石市清华园一期,事故发生时在饭店作为面食师傅打工,其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房国瑞按照城镇赔偿标准要求赔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意见已明确了误工时间为70天,房国瑞出事故时从事的是居民服务行业,因此误工费应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房国瑞的伤未评为残疾,故其请求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馨于事故发生后给付房国瑞的医疗费,王馨可对房国瑞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房国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房国瑞护理费3,624.60元、误工费8,457.4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12,182.00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房国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251.81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房国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965.06元;五、驳回房国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900.00元,由王馨负担840.00元,由王雷负担360.00元,由房国瑞负担7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0.00元,由王馨负担567.00元,由王雷负担243.00元,由房国瑞负担1,3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徐婉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