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启东市嘉鸿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成卫康、南通市圣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启东市嘉鸿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卫康,南通市圣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张健美,张卢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7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启东市嘉鸿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法定代表人:郁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建彬,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卫康,男,1966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益明,男,1954年8月3日生,南通市圣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圣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法定代表人:成卫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益明,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健美,女,1964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审被告:张卢平,男,1959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启东市。上诉人启东市嘉鸿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鸿公司)、成卫康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圣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泰公司)、张健美、原审被告张卢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鸿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张健美与成卫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借款发生时系张健美与成卫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二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针对嘉鸿公司的上诉,张健美辩称,其与成卫康夫妻关系仅存续一天,第二天即吵架以致离婚。案涉借款并不是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外,案涉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借款也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成卫康、圣泰公司同意张健美的答辩意见。成卫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嘉鸿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2014年2月14日,本人并未取得嘉鸿公司出借的款项,借款事实没有发生。嘉鸿公司向本人账户汇入195元,同时又乘控制本人身份证和银行卡之机,未经本人授权和允许将该款转至案外人杜某账户,故嘉鸿公司实际未履行向本人发放贷款的义务。2、2013年12月4日,嘉鸿公司向本人发放贷款195万元,本人转借给张卢平,到期时张卢平筹集了195万元汇入本人账户,本人用以归还嘉鸿公司。张卢平如何筹集还款与本人无关,总之2013年12月4日的借款已经归还,借贷关系已经消灭。3、本人与嘉鸿公司工作人员陈海琳之间不存在委托汇款关系,陈海琳的行为是代表嘉鸿公司的职务行为。4、本人并不认识杜某,杜某也不可能为本人筹资还款。从张卢平向陈海琳支付利息的事实可以推断,杜某是为张卢平筹集款项用以归还借款。本人并不是借款人,真正的借款人是张卢平。嘉鸿公司辩称:成卫康的上诉理由和请求都不能成立。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成卫康对两次借贷事实没有异议,其认为没有取得和使用借款并不是事实,其委托陈海琳将借得的款项归还了杜某。圣泰公司、张健美同意成卫康的上诉意见。张卢平书面答辩称:1、同意成卫康的上诉意见。2、其于2014年2月13日委托陈海琳、杜某筹款580万元,用于归还成卫康、李云生、陈海兰的借款。次日该三人再次借款,由张卢平提供担保,但陈海琳直接将贷款转到杜某账户,用于归还陈海琳、杜某为张卢平筹集的580万元。3、张卢平愿意单独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其是向陈海琳、杜某借款,而不是向嘉鸿公司借款。嘉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成卫康、张健美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950000元及利息747630元(暂计算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2、圣泰公司、张卢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4日,成卫康作为借款人,圣泰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嘉鸿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启嘉鸿农贷高保个借字(2014)第019号”),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贷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在最高额债务限额不超过195万元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限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担保人均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之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95万元的额度内循环使用,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中还约定还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1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清偿当期结息。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栏约定如逾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罚息。据此合同,2014年2月14日,成卫康向嘉鸿公司借款195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3日止。后成卫康未还本付息。2014年3月11日,张卢平为成卫康上述借款出具还款承诺书:“由张卢平、张弘宇、徐伶燕、成卫康、陈海兰、李云生、卢云、刘海侯八人借启东市嘉鸿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共计壹仟伍佰万元整,对该借款的本金、利息、费用,我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本金壹仟伍佰万元整,利息按月自12‰,费用按月按本金的13‰,自借款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成卫康作为借款人与嘉鸿公司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成卫康向嘉鸿公司借款1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止。2013年12月4日,嘉鸿公司向成卫康账户转账195万元。在该笔借款即将到期时,成卫康向案外人杜某借款195万元,用于归于嘉鸿公司欠款。2014年2月14日,嘉鸿公司员工陈海琳即代理成卫康从成卫康尾号为7118账户上转账195万元至杜某账户。还查明,成卫康与张健美在案涉借款发生时系事实夫妻关系,后双方于2014年11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后离婚。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成卫康与嘉鸿公司之间的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如实际发生借款,张健美是否应与成卫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从各方的当庭陈述及举证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嘉鸿公司向成卫康出借195万元客观真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成卫康提出的该借款实际未取得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理由如下:成卫康陈述其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事实,且亦承认嘉鸿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向其账户打款195万元,成卫康认为该195万元已于出借当日即由嘉鸿公司会计陈海琳操作,转让第三人杜某的账户,故案涉195万元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从嘉鸿公司提供的证据看,成卫康于2013年12月4日即向嘉鸿公司借款195万元,后成卫康向案外人杜某借款195万元,将该笔借款本息归还。故2014年2月14日从成卫康账户打入杜某账户的195万元系成卫康归还杜某之前的欠款,并非案涉借款并未交付给成卫康。从嘉鸿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杜某账户的交易凭证时间节点及现金存款凭证备注看,能与成卫康2014年2月14日借款的还款时间相互印证,故嘉鸿公司已对借款当日从成卫康账户将195万元打入杜某账户作出合理解释,亦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具有较强证明力。另外,根据银行操作规程,陈海琳只有取得账户所有人身份证及密码的情况下方能代理持卡人对外转账,陈海琳代理成卫康从成卫康账户对外转账系出于成卫康的授权,是成卫康对自身取得借款的处分行为。故对成卫康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嘉鸿公司与成卫康、圣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照执行。嘉鸿公司已按约向成卫康发放贷款,成卫康未能按约足额还本付息,张卢平、圣泰公司为成卫康的上述债务进行了担保,但未尽担保之责,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张健美是否与成卫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成卫康在2013年12月第一次借款后,当天即将该195万元转入他人账户,直至2014年2月第二次借款时,也将借款当天转入他人账户,从这二笔的资金流向上看,成卫康向嘉鸿公司借款195万元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也没有产生家庭收益。综上,张健美不应与成卫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嘉鸿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嘉鸿公司开具的发票系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而其委托的律师系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故单凭嘉鸿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发生的律师费,可待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张卢平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成卫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嘉鸿公司借款本金1950000元,支付利息747630元(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并支付2016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9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圣泰公司对成卫康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95万元债务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张卢平对成卫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嘉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2、张健美对于案涉借款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成卫康签订案涉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嘉鸿公司根据借款合同将款项汇入成卫康的账户,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成卫康应当按约还本付息。但该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系成卫康个人借款,张健美对此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体分述如下:关于争议焦点1:成卫康先后两次向嘉鸿公司借款,在归还前次借款后随后即再次借款。对于第一次借款,成卫康陈述借款后转借张卢平,其与张卢平是朋友关系,表明其清楚借款实际由张卢平使用。第二次借款由嘉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杜某提供资金先还归还原借款,重新借出后还款到杜某账号,张卢平还为此支付了过桥资金的利息。此番操作由成卫康配合办理第二次借款手续,从成卫康提供身份证、银行卡的事实来看,其对新借款用途亦为知情并同意。成卫康认为其并未委托嘉鸿公司工作人员办理将款项转出的手续,但其所提供的材料已足以令相关银行认可经办人获得授权为其办理汇款,其将身份证、银行卡交予他人,即应认定为概括授权持有其身份证、银行卡的人办理银行卡相关事务,故嘉鸿公司工作人员持成卫康身份证、银行卡办理将款项转出是受成卫康授权实施的行为,嘉鸿公司已向成卫康交付案涉借款,成卫康应当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本息。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成卫康取得案涉借款后即转由张卢平使用,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从张卢平向嘉鸿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来看,嘉鸿公司对款项实际由张卢平使用的事实应属明知,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为成卫康个人债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成卫康、嘉鸿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82元,由上诉人成卫康、嘉鸿公司各负担141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建兵审判员 韩兴娟审判员 沙 楠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黄煜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