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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4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象山县博远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与象山瑞雄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赖冠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博远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象山瑞雄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赖冠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4630号原告:象山县博远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南路与新丰路交叉口西首(远大五金机电交易市场内)C区*****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象山瑞雄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西周镇聚丰巷**号。法定代表人:赖冠雄,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赖冠雄,男,成年。原告象山县博远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下称博远五金公司)与被告象山瑞雄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瑞雄机械公司)、赖冠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世常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远五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雄机械公司、赖冠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远五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雄机械公司给付博远五金公司未付货款44175元,并支付该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216元(自2015年1月29日按月利率2%暂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之后利息按此标准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赖冠雄对上述欠付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瑞雄机械公司、赖冠雄承担。事实和理由:瑞雄机械公司与博远五金公司自2013年起建立材料买卖业务关系。期间,因瑞雄机械公司拖欠博远五金公司部分材料款未清付,为此博远五金公司于2015年起停止供货。2017年1月21日,经双方对帐确认:截止2015年12月,瑞雄机械公司共欠博远五金公司货款44175元。对帐后,瑞雄机械公司于当日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所欠货款定于2017年5月30日前付10000元、余款于同年12月30日前按月分期支付。欠条担保人落款中由赖冠雄署名担保。博远五金公司认为:瑞雄机械公司尚欠博远五金公司材料款44175元未依期清付系事实,依法应予清偿,并应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据上,请求判如所请。瑞雄机械公司、赖冠雄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抗辩证据。为印证上述诉请事实属实,原告博远五金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一份欠条予以佐证。鉴于被告瑞雄机械公司、赖冠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其已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并基于原告博远五金公司所举证据具有定案证据的基本属性,对基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信为本案定案证据。基上认证后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诉状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瑞雄机械公司经结算确认,截止2015年12月尚欠原告博远五金公司材料款44175元未清付,并约定分期付款均系事实。现因其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应付价款的五分之一以上,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博远五金公司诉请其全额付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赖冠雄为上述欠款提供保证担保系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瑞雄机械公司、赖冠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瑞雄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象山县博远五金交电有限公司材料款44175元,并赔偿该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赖冠雄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象山县博远五金交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请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385元,按规定减半收取692.5元,由原告象山县博远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负担71.5元,由被告象山瑞雄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世常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刘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