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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民初1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广东华瑞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与杨静如劳动争议2017民初186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华瑞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杨静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1863号原告:广东华瑞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廖志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靖灵、龙华伟,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静如,住广东省饶平县。委托代理人:何楚贤、梁映妍,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华瑞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贵金属公司)诉被告杨静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瑞贵金属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靖灵、龙华伟,被告杨静如委托代理人何楚贤、梁映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代理关系。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既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便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也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0月工资(佣金)2674.1元错误。支付工资的前提是提供正常服务,但被告自2016年9月30日之后未向原告提供服务,其请求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6年10月向原告提供了正常服务,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的2016年10月份的计算标准问题,被告未说明工资的性质、构成,如被告主张10月份工资均为佣金,应提供证据证明可领取佣金的业务及佣金构成,否则不应支持。二、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错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签订合同,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也签订了《贵金属经纪人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双方身份信息、住址、合同期限、报酬等要素,已具备劳动合同必要要素,应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2014年《广州市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问题的研讨会议纪要》第22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期限、劳动报酬,不完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必备条款,可以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且上述有效劳动合同条款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从时效来看,未签订劳动合同时效为一年,被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差额工资基数明显过高。法律规定在劳资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立法宗旨是为了维护稳定、明确双方的关系。本案中,双方已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对报酬、服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应视为签订了书面合同。现诉请:1、判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11月1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10月工资(佣金)2674.1元;3、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1617.9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静如辩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任职区域经理,且有购买2016年11月社保的记录,原告依贵金属委托代理合同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已经签署书面的劳动协议,内容存在矛盾,不应采纳,应支付两倍工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华瑞贵金属公司与杨静如签订《贵金属经纪人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双方不构成任何劳动关系。华瑞贵金属公司主张其与杨静如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华瑞贵金属公司提交了“人员登记表”,主要内容有:姓名“杨静如”、职务“团队经理”、部门“市场部”、期望薪资栏空白未填、备注“签名:杨静如、日期2015年8月14日”;该表背面有“录用审批表”,主要内容有,入职时间“2015年8月25日”、工作地“广州市天河区”、工作时间“标准8小时/天”。此外,华瑞贵金属公司还提交了1、《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杨静如以华瑞贵金属公司未缴纳社保和个人所得税为由于2016年11月22日要求与华瑞贵金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陈某生招商银行账户明细,该明细显示2016年11月21日转入该账户5164.82元,交易摘要为“准则10月份工资提成”。3、广州准则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8日。4、聊天记录。原告主张该记录为卢某与代理商聊天记录,证明陈某生2016年10月已到广州准则投资有限公司上班。5、费用报销单、薪资表。杨静如不认可陈某生招商银行账户明细、广州准则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关联性,对聊天记录、费用报销单、薪资表三性均不认可。杨静如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主要有以下证据:1、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证明2016年7月至11月华瑞贵金属公司为杨静如参加了社保。2、工作证,职务为区域经理,无华瑞贵金属公司印章。3、名片。4、《关于佣金顺延发放的通知》、《工资结算表邮件》。5、《银行交易明细》。仲裁查明劳动报酬为:2015年11月5287.87元、12月10711.4元,2016年1月15912.16元、2月18850.92元、3月7155.51元、4月42210.91元、5月13927.55元、6月两笔共计16419.85元、7月两笔合计15967.02元、8月两笔合计11950元、9月两笔合计35471.35元、10月两笔合计6829.67元,平均16724.51元/月。6、广东华瑞机构部薪酬激励制度复印件,证明薪酬计算方式。7、工作邮件。证明其2016年10月份佣金。华瑞贵金属公司仅认可社保缴费历史明细真实性,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就本案,杨静如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华瑞贵金属公司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华瑞贵金属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7263.04元;3、华瑞贵金属公司支付2016年10月工资9000元;4、华瑞贵金属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470元;5、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10月30日带薪年休假10232.57元。该委员会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裁决:1、华瑞贵金属公司支付2016年10月工资2674.1元;2、确认双方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华瑞贵金属公司支付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1617.94元;4、华瑞贵金属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5086.77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华瑞贵金属公司“人员登记表”上已明确记载杨静如的职务、部门,且该人员登记表背面的“录用审批表”已明确记载杨静如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工作地为广州市天河区,工作时间为标准8小时/天。该人员登记表与《贵金属经纪人委托代理合同》、工作证、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双方自2015年8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关于杨静如的离职时间,根据华瑞贵金属公司《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杨静如要求与华瑞贵金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除此之外华瑞贵金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11月22日之前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故杨静如要求确认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与华瑞贵金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2016年10月工资。因工资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华瑞贵金属公司虽主张杨静如2016年10月未提供劳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杨静如提供的《工作邮件》认定其该月工资2674.1元,杨静如无异议,为此,本院认定杨静如2016年10月份工资为2674.1元。关于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杨静如与华瑞贵金属公司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自2016年8月25日起,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华瑞贵金属公司虽主张《人员登记表》、《贵金属经纪人委托代理合同》已具备劳动合同的必要要素,但委托代理合同与劳动合同属性不同,不能将委托代理合同视同劳动合同,本案人员登记表不具备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亦不能视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华瑞贵金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杨静如的工资标准,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杨静如2016年1月11日至8月24日双倍工资差额151617.94元,杨静如对此金额无异议,故本院确定华瑞贵金属公司应向杨静如支付2016年1月11日至8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1617.94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东华瑞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静如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广东华瑞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2016年10月工资2674.1元给被告杨静如。三、原告广东华瑞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8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1617.94元给被告杨静如。四、原告广东华瑞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5086.77元给被告杨静如。五、驳回原告广东华瑞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华瑞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仓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黄桂欢李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