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9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阳光尚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阳光尚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琼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9民初668号原告:四川阳光尚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111号10层1003号。法定代表人:贾军,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巍(一般授权),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琼,女,汉族,杭州市拱墅区人,住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康桥村郎家桥X号。原告四川阳光尚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尚和物业公司”)与被告杨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阳光尚和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尚和物业公司诉称,被告杨琼系原告所管理的润驰国际广场的业主。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润驰国际广场X栋X单元X楼X号住宅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两年(自建设单位向第一批业主交房之日开始计算)。被告按产权建筑面积以0.9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根据欠款金额按每天0.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大邑县润驰国际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欠物业管理费4,161.00元,违约金9,175.06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9月30日出具《关于催缴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的公告》予以催缴,均无果。为此,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161.00元及违约金9,175.06元,合计13,336.08元。被告杨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四川佰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宇公司”)开发了位于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内蒙古大道X号的“润驰国际广场”小区,原告阳光尚和物业公司系佰宇公司委托的该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杨琼购买了“润驰国际广场”小区建筑面积为96.36㎡的X栋X单元X楼X号住宅(以下简称“诉争房屋”)。2012年4月29日,原、被告就诉争房屋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大邑县晋原镇内蒙古大道X号的“润驰国际广场”小区X栋X单元X楼X号住宅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环境卫生管理、公共秩序安全、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管理、房屋装饰装修管理等事项;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按产权建筑面积0.9元/平方米/月收取,服务期限为两年(自建设单位向第一批业主交房之日开始计算),业主应在每年1月1日和6月1日履行交纳义务。违约金的支付约定为:按每日3‰加收违约金。佰宇公司与阳光尚和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做了相同约定。2015年5月26日,原告阳光尚和物业公司与大邑县润驰国际广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交纳,标准为高层住宅0.9元/平方米/月,按半年交纳一次物业服务费,每次交费须提前一个月交纳下一期间的费用。违约金的支付约定为:按每日3‰加收违约金。原告阳光尚和物业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9月30日在小区张贴《关于催缴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的公告》予以催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屋信息摘要及登记信息证明、《物业服务合同》、《关于催缴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的公告》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阳光尚和物业公司与被告杨琼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5年5月26日,原告阳光尚和物业公司与大邑县润驰国际广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依据《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业主委员会有权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杨琼每月应缴纳的物业费应为96.32平方米×0.9元/平方米=86.69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48个月的物管费共计4,16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管理费,应承担支付欠缴物管费及相应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属于违约金性质,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交物管费除给其造成资金利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过高,应予调减,本院将该标准酌定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阳光尚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48个月的物管费共计4,161.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每半年应交物管费86.69元×6个月=520.1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合同约定的每年1月1日、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支付物管费的,上述违约金计算至物管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计取67.00元,由被告杨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唐思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