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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2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敏与被告张志升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敏,张志升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2472号原告:徐敏,1981年11月26日生,户籍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现住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斌,江苏将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之明,江苏将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升,1989年8月18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徐敏诉被告张志升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斌、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志升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还款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志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网吧转让协议》一份,原告徐敏将其个人独资企业“南京国伟网络服务中心”转让给被告张志升。协议约定转让价格61万元,一次性付清,但被告张志升仅支付41万元。被告张志升于协议签订当日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徐敏20万元,次日支付,逾期承担相应责任。但被告张志升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徐敏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志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9日,原告徐敏与被告张志升签订《网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徐敏将其拥有的南京国伟网络服务中心100%的股权,以6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张志升,被告张志升付清所有款项起享受网吧全部产权,被告张志升一次性付清。原告徐敏自认被告张志升已支付股权转让款41万元。同日,被告张志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张志升欠原告徐敏转让尾款20万元,于2017年4月20日归还,逾期承担相应责任。2017年5月10日,南京国伟网络服务中心投资人由原告徐敏经工商变更登记为被告张志升。本院认为,原告徐敏与被告张志升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订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徐敏已按照合同约定将10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张志升,被告张志升应当支付价款,被告张志升未按约定支付全部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徐敏主张被告张志升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并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徐敏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于法无据,本院酌定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志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敏股权转让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志升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张志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吴文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 助理  顾正麟见习书记员  熊洪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