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8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童爱红与仲从超、仲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爱红,仲从超,仲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8765号原告:童爱红,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以亮,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仲从超,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仲响,男,199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原告童爱红与被告仲从超、仲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以亮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7025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5日,二被告向案外人周爱平借款50000元,并向周爱平出具借据,约定月息1.5%,原告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周爱平向原告索款,要求履行担保义务。2017年5月25日,原告向周爱平代为偿还担保款项本息共计70250元,周爱平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将二被告出具的借条退还给原告。后原告向二被告索款未果。二被告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5日,被告仲从超、仲响共同向案外人周爱平借款50000元,并向周爱平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5%,原告童爱红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周爱平催要,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代二被告偿还周爱平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250元合计70250元,并由周爱平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予以确认。后原告向二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收条、周爱平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因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代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70250元,且由债权人周爱平出具收条确认,原告向二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仲从超、仲响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从超、仲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爱红款702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元,减半收取77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唐耀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马艳秀书记员 林久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