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3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文臣与金宝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臣,金宝龙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3478号原告赵文臣,男,60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金宝龙,男,41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赵文臣诉被告金宝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宝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臣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金宝龙在原告处承包土地8.5亩,共计2975元,因当时没有现金给付,故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2975元。被告金宝龙未作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欠据一枚,此欠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原告的所述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积极地履行义务。被告金宝龙承包原告赵文臣的土地,对所欠承包地款2975元应当偿还。被告金宝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宝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文臣欠款2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后25元由被告金宝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自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崔美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