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32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卡米然江·克里木、热依汗古丽·吾不力艾山与和田市人民政府、和田市吐沙拉乡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某,热依汗古丽吾不力艾山,和田市人民政府,和田市吐沙拉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32行初1号原告:卡某,男,2001年6月22日出生,维吾尔族,现住和田市。原告:热依汗古丽吾不力艾山,女,1976年1月19日出生,维吾尔族,现住现住和田市。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木塔力甫买吐逊,新疆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和田市乌鲁木齐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热夏提木沙江,该市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中,新疆瑞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田市吐沙拉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和田市迎宾路848号。法定代表人:王彦明,该乡党委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力吾麦尔,该乡副乡长。原告卡某、热依汗古丽吾不力艾山与被告和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和田市吐沙拉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某、热依汗古丽吾不力艾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木塔力甫买吐逊,被告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中、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力吾麦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事实与理由:2008年1月1日原告承包吐沙拉乡普提拉西村委员会所有的2亩土地,承包期限22年,自承包以来,原告在此种植树木及植被,并将周边村民种植的树木及植被买下使用,后经村委会的同意自筹资金以及抗震安居资金的支持下,在此地建造546.96平方米的抗震安居房以及其他房屋为原告使用,2015年市人民政府在扩建机场道路时,被告就原告土地及房屋使用问题进行多次洽谈,但未达成一致。2016年10月26日、27日市人民政府违法授权吐沙拉乡政府,吐沙拉乡政府在未出具任何赔偿决定书或市政府行政裁决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将原告的合法财产进行违法拆迁,被告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依法诉请法院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被告市政府及乡政府辩称,首先,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所持的承包合同上并没有原告签字。其次,即便原告主体适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再次,被告依法按程序拆迁并补偿,但原告不予配合。乡政府派人到原告家张贴拆迁公告,派人到原告热依汗古丽吾不力艾山丈夫单位送达报告书、决定书,其均拒绝签送达回证;经约原告热依汗古丽吾不力艾山丈夫到乡政府谈话领取补偿,但未谈成,政府的行为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卡米力江(原告认为卡米力江卡米然江系同一人)与吐沙拉乡普提拉西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承包该村2亩土地,2015年市人民政府在扩建机场道路时,征收涉案土地。双方因为征收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征收行为违法,诉至本院。另查明,和田机场路已经扩建完工并投入使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陈述及当事人庭审提供证据情况,原告对于拆迁事实已经知晓,2016年10月24日原告热依汗古丽吾不力艾山丈夫克里木马木提与乡政府就拆迁补偿问题进行协调,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该案应定性为拆迁补偿纠纷,属民事诉讼,经向当事人示明,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卡某、热依汗古丽吾不力艾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换原告卡某、热依汗古丽吾不力艾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庆 波审 判 员 阿米娜买吐送人民陪审员 王 安 惠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家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