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8民初2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何祖爱与徐林和、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祖爱,徐林和,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2222号原告:何祖爱,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莲(何祖爱之妻),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徐林和,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陈英,女,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何祖爱与被告徐林和、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祖爱的诉讼代理人林玉莲、被告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林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祖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林和、陈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2558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10月11日起计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徐林和、陈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0日,徐林和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何祖爱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2015年6月10日、11月1日、2016年9月1日四次进行结算,每次均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徐林和于2016年9月1日出具借条认欠304440元,仍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徐林和于2016年10月11日银行转账还款2万元,其中支付利息8118元、偿还本金11882元。经何祖爱催讨,徐林和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借款发生在陈英与徐林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陈英辩称,其丈夫徐林和仅向何祖爱借款15万元,利息结转系徐林和与何祖爱具体结算;该笔借款系徐林和所借,与其无关。徐林和未作答辩。何祖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结算单、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陈英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徐林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此外,对于多次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问题,经本院释明后,何祖爱仍不变更诉讼请求,仅对徐林和偿还2万元变更主张为均系偿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0日,徐林和向何祖爱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2015年6月10日、11月1日、2016年9月1日四次进行结算,每次均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徐林和于2016年9月1日出具借条认欠304440元,载明:每日利息0.02元。徐林和于2016年10月11日银行转账还款2万元。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陈英与徐林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何祖爱与徐林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何祖爱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结算单等证据证明,其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虽然何祖爱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1日的借条载明每日利息0.02元,但结合出庭双方主张实际借款15万元、借款过程及平潭民间交易习惯,本院认为何祖爱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具有合理性,予以支持。出庭双方共同确认何祖爱提交借条载明借款金额304440元系借贷双方多次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而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前期借款年利率24%,将前期结欠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徐林和偿还后期借款时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必然超过最初借款本金(15万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即徐林和应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6月10日起计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现无证据证明借贷双方对徐林和已偿还2万元性质进行约定,出借人主张优先清偿利息的,应予支持,故徐林和应偿还利息部分应扣除已偿还利息2万元。虽然陈英未在借条上签字,但上述借款发生在陈英与徐林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英未提交证据证明徐林和上述所负债务系法律规定属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故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英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告徐林和、陈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祖爱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6月10日起计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已偿还利息2万元)。二、二、驳回原告何祖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1元,减半收取计3195.5元,由原告何祖爱负担1557.5元,由被告徐林和、陈英负担1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群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潘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利息。(三)主债务。(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信超链:地方法规2篇案例9篇期刊5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