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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4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范芳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芳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芳群,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大专文化,汉族,无职业,住隆回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减刑于2013年1月13日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芳群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隆某刑变诉[2017]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为指控被告人范芳群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鑫、被告人范芳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6年10月27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范芳群在位于隆回县桃洪镇建设街的家中,贩卖一个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小包子给陈某,得赃款人民币95元。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芳群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民警从其家中搜缴出红色毒品疑似物1.45克、白色毒品疑似物14.07克。经理化检验,在搜缴的红色毒品疑似物1.45克和白色毒品疑似物14.07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陈某、夏某的证言;被告人范芳群的供述与辩解,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0月27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范芳群在位于隆回县桃洪镇建设街的家中,容留唐某、陈某、阳某、夏某等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唐某、夏某、阳某的证言;被告人范芳群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芳群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笨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芳群一人犯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范芳群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范芳群辩解称,1、自己对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2、自己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贩卖毒品2016年10月27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范芳群在位于隆回县桃洪镇建设街的家中,贩卖一个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小包子给陈某,得赃款人民币95元。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芳群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民警并从其家中搜缴出红色毒品疑似物1.45克、白色毒品疑似物14.07克。经理化检验,在搜缴的红色毒品疑似物1.45克和白色毒品疑似物14.07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2017年10月27日晚上,隆回县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于28日凌晨出警至隆回县桃洪镇建设街65号被告人范芳群的住处,在其四楼客厅当场抓获正在吸毒的被告人范芳群及吸毒人员唐某、陈某、夏某、阳某,现场检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13包(其中11小包,2大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4.25粒,电子称一台及吸毒工具“水壶”、锡伯纸等。并从范芳群身上查获现金415元。经称量疑似冰毒13包计重14.07克,疑似麻古14.25粒计重1.45克。毒品疑似物及现金当场扣押并拍照。2、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在扣押的疑似冰毒13包中和疑似麻古14.25粒中取样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范芳群及唐某、陈某、阳某、夏某等人分别从公安民警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相互辨认出涉毒人员范芳群、唐某、陈某、阳某、夏某等人。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他拿95元钱(其中,20面值3张,10元面值2张,5元面值2张,1元面值5张)向范芳群购买一小包子冰毒,范芳群从收藏毒品的铁盒中的大包子毒品里拿出一点包了一小包冰毒交给了他,他放在桌子上,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时一并扣押了。5、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他看见陈某拿钱向范芳群购买一小包子冰毒,钱放在桌子上范芳群收到了身上,冰毒范芳群交给了陈某。6、现场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范芳群与陈某、夏某在范芳群住房客厅一起���毒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在范芳群身上查获现金415元,其中有95元零钱(20面值3张,10元面值2张,5元面值2张,1元面值5张),经现场拍照并经陈某辨认该95元零钱就是其向范芳群购买毒品的钱。二、容留他人吸毒2016年10月27日晚上,被告人范芳群容留唐成立、陈柯全、阳金榜、夏智慧等人在其位于隆回县桃洪镇大井社区建设街65号的家中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范芳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陈某、阳某、夏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范芳群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减刑于2013年1月13日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范芳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芳群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范芳群还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芳群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范芳群辩解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经查,被告人范芳群贩卖一小包冰毒给陈某,有证人陈某、夏某的证言互相印证陈某用95元现金向范芳群购买一小包子冰毒,且与现场检查查获范芳群身上的95元零钱票面相吻合。这些证据能���证明范芳群贩卖毒品成立,故对被告人范芳群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范芳群以贩养吸,公安民警从其住处搜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52克,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但考虑范芳群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范芳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范芳群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芳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人民币(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9日起到2025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显桃人民陪审员  覃和生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魏婵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