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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莉娜与虞友彬、王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娜,虞友彬,王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767号原告王莉娜,女,1981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代理人季红兵,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友彬,男,1963年9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王国华,女,1965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王莉娜诉被告虞友彬、王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娜的委托代理人季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友彬、王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莉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按年息6%承担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2016年3月22日,被告因工程招标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6年6月22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诺同年8月22日付清。被告虞友彬、王国华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2份、银行转账记录1份,被告虞友彬、王国华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被告虞友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于2016年8月22日届满。2016年6月22日,被告王国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另查明,两被告于1988年5月结婚,于2015年10月13日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由被告虞友彬、王国华分别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虞友彬、王国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虞友彬、王国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友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莉娜借款200000元,并按年息6%承担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莉娜借款50000元,并按年息6%承担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王莉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虞友彬负担4040元,由被告王国华负担1010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黄 贤人民陪审员 袁 震人民陪审员 华 芸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于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