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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刑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柳佳豪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佳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刑终16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佳豪,男,1997年9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屈原管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屈原管理区公安局执行。同年3月29日经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经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屈原管理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湖南省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柳佳豪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五月二日作出(2017)湘0691刑初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柳佳豪不服,提出上诉。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柳佳豪因无钱偿还贷款,想到屈某管理区营田镇德克基快餐店附近有几家手机店,故萌生盗窃之念。当晚其准备好鸭舌帽、口罩、锤子等工具后,徒步从其家中出发往手机店方向行走,待其到达目的地欲进店实施盗窃时,因前两家卷闸门无法打开而放弃。26日凌晨一时许,其走到被害人左某1经营的春来手机店时,发现卷闸门可以拉开,便将门拉开后用锤子将内置玻璃敲烂后进入店内,盗得46台手机及900元现金。盗得手机后,柳佳豪将其中的9台手机以9700元的价格出售,所得赃款均已挥霍;剩余37台手机被查获后退还被害人。另查明,被查获的37台手机中有4台手机存在被害人提供的手机型号、现场扣押手机型号、司法鉴定手机型号不一致的情况,且鉴定意见是以被告人提供的清单为依据作出的,被扣押手机退还被害人后某返厂,无法重新鉴定。经鉴定,被扣押的33台手机价值27752元。以上盗窃金额共计为38352元。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提交的被盗手机清单及手机情况说明、屈某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书、领条等书证;证人左某2、陈某、柳某、周某、祝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左某1、谢某的陈述;被告人柳佳豪的供述;被盗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柳佳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柳佳豪销赃的9台手机因无实物,且鉴定价格高于其销赃价格,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取较低值认定为97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的37台手机中,有4台手机因被害人提供的手机型号、现场扣押手机型号、司法鉴定手机型号不能吻合,且无法重新鉴定,故对该4台手机鉴定金额予以排除。被告人柳佳豪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柳佳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原审被告人柳佳豪上诉提出:其系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晚,上诉人柳佳豪在屈某管理区营田镇盗窃被害人左某1经营的春来手机店,盗得手机46台(其中9台以9700元的价格出售,4台手机因被害人提供的手机型号、现场扣押手机型号、司法鉴定手机型号不能吻合,且无法重新鉴定,故对该4台手机鉴定金额予以排除,其余33台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27752元)及现金900元,共计人民币3835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柳佳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柳佳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柳佳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柳佳豪的坦白情节、赔偿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属量刑适当,故其提出请求改判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黄启宇代理审判员  漆 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佳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