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甘旗、张登萍等与曾令响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旗,张登萍,曾令响,霍亮,胡晓梦,郭其涛,方顺,郝小华,叶凯新,严玲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230号原告甘旗,男,汉族,1967年5月13日出生,现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登萍,女,汉族,1967年11月23日出生,现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曾令响,男,1993年11月28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霍亮,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胡晓梦,女,1998年8月15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燕,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郭其涛,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方顺,男,1995年2月16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郝小华,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叶凯新,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住息县。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章燕,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严玲莉,女,1997年11月26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原告甘旗、张登萍诉被告曾令响、霍亮、胡晓梦、郭其涛、方顺、郝小华、叶凯新、严玲莉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旗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原告张登萍,被告曾令响、霍亮、胡晓梦的委托代理人杨燕,被告郭其涛、方顺、郝小华、叶凯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玲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旗、张登萍诉称:甘某是两原告的女儿,甘某与被告网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6年5月1日,被告曾令响请甘某在贸易广场吃饭,同桌的还有其他七位被告。吃饭期间,甘某喝下两瓶啤酒,曾两次趴在饭桌上。饭毕,甘某辗转到申桥,在申桥上多次拨打报警电话,最长的一次有十几分钟,并对接线民警说“让曾令响见我,否则就让他在浉河里捞我吧”后甘某落河身亡。被告曾令响是甘某的男朋友,在甘某情绪不好时,也没有尽力劝阻甘某喝酒,更没有将酒后的女友送至安全处所,故被告曾令响对甘某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七位被告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17060元、尸体保存费69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0000元,共计28396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曾令响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13584元;其余七位被告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两原告56792元;本案诉讼费由八位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曾令响辩称,其与死者甘某是朋友关系,吃饭时没有劝酒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道义上愿意承担一部分补偿责任。被告霍亮辩称,其不是饭局组织者,和甘某之前也不认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晓梦辩称,其不是饭局组织者,和甘某之前也不认识,事情发生时,胡晓梦本身也是未成年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其涛、方顺、郝小华、叶凯新辩称,甘某的死亡与是否喝酒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询问笔录中,8个人口供一致,甘某意识是清醒的,四被告是否有劝酒的行为举证责任在原告,被告也已经提供了无劝酒行为的证据。饭局是曾令响召集,护送甘某至安全住所的义务应该是曾令响,与四被告无关。本案不适用民法通则的公平责任。被告严玲莉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令响在杭州务工,通过网络结识死者甘某,2016年4月30日曾令响坐火车从杭州到信阳。次日,甘某约其见面,上午11时许,被告曾令响前往甘某居住的信阳宾馆1409房间。下午13时许,甘某退房,曾令响约见另外两名男性网友霍亮、叶凯新到信阳市浉河大市场沿河道喝茶,四人喝茶直到晚上20时许。后曾令响又召集其他五位被告,一行九人于当日晚20时许在河区贸易广场对面一大排档吃饭。席间,曾令响喝了一瓶半啤酒,甘某喝了约两瓶啤酒,其他几名男性喝的白酒。饭后死者甘某一人在路边,八位被告均各自回家。后甘某两次给曾令响打电话但不说话表现异常,甘某之后继续打电话,曾令响未接听。5月2日凌晨,甘某在申桥跳浉河溺水而亡。另查明,死者甘某于1994年6月5日出生,原告甘旗系甘某父亲,原告张登萍系甘某母亲。本院认为,死者甘某在酒后情绪不稳定,被告曾令响作为其朋友及饭局召集者,应尽到安全照顾的义务。而被告曾令响在饭局结束后放任死者甘某一人在路边,对其死亡负有一定的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曾令响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七位被告作为同行人员,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清单中,尸体保存费没有相应票据,且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本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217060元(10853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0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赔偿数额确定为277060元,被告曾令响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为55412元。本院酌定被告霍亮、胡晓梦、郭其涛、方顺、郝小华、叶凯新、严玲莉每人赔偿原告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令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旗、张登萍55412元。被告霍亮、胡晓梦、郭其涛、方顺、郝小华、叶凯新、严玲莉每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旗、张登萍2000元。本案受理费3708元,由被告曾令响承担1185元,被告霍亮、胡晓梦、郭其涛、方顺、郝小华、叶凯新、严玲莉各承担20元,原告甘旗、张登萍承担2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亚男人民陪审员 余 婷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皖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