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民终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赵俊英、李友财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俊英,李友财,魏辅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民终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俊英,女,193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辅杰(系赵俊英之女),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梁,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友财,男,194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培刚,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辅奎,男,195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香(系魏辅奎之妻),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上诉人赵俊英因与被上诉人李友财、魏辅奎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撤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俊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辅杰、孙梁,被上诉人李友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培刚,被上诉人魏辅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俊英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撤7号民事判决,维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四终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友财、魏辅奎承担。事实及理由:1.(2015)济民四终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第4页载明“魏辅奎向赵俊英所尽的赡养义务,不再包括种植土地,给付粮食,故赵俊英要求魏辅奎返还口粮地符合法律规定,应向赵俊英返还土地”,这一生效判决说明(2016)鲁01民撤7号民事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违背了赵俊英向魏辅奎的权利主张。2.(2015)济民四终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2016)民申124号判决都能证明赵俊英要求要回宝元三角地理由正当,应予支持。(2016)鲁01民撤7号民事判决与前两个生效判决的陈述相互矛盾,损害了赵俊英对案涉土地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魏辅奎完全可以拿出2001年就应该交出的出嫁女儿的口粮地换回李友财种错的赵俊英的宝元三角地。2016年4月24日、2016年6月9日,110对李友财、李承军(李友财之子)破坏赵俊英耕种在宝元三角地中的玉米进行过两次处理,并做出了处罚决定,现在该地什么作物都没有种,完全具备返还的可能性。1068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2月19日送达生效,2016年2月21日赵俊英送给李友财1份判决书复印件,李友财并没有异议。2016年3月1日,赵俊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4月5日魏辅奎自觉执行了该判决,李友财在2016年10月8日才提出异议及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3.2001年赵俊英家庭户并没有减人口,根本不存在“减地”的问题。李友财在明知魏辅奎给的地不是其出嫁女儿的口粮地,他没有向村委反映,也没有拒绝,有重大过错,所以,李友财耕种赵俊英的口粮地不合法。李友财辩称,赵俊英上诉内容完全脱离了民诉法第56条第三人撤销之诉所审查的实质要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1.本案的案由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法院围绕着案涉土地的耕种时间、土地的分配来源等事项进行合法、合理审查,与赵俊英上诉状中记载的事实以及自述的事实并非同一法定事由。2.案涉的宝元三角形土地经营权属李友财所有,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李友财所在的小崮山村民委员会在2001年研究收回并流转该土地,且被当时的村民小组通过,由于案涉土地权属归集体所有,村委会于2001年将该宗土地调给李友财家庭种植和管理,至今已有15年,赵俊英及魏辅奎早在2001年对该事实就是知情的,其家庭成员也未提出异议。案涉土地的土地经营管理权理应属李友财家庭。3.(2015)济民四终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确实侵犯了李友财的合法权益,我方提供了大量证据予以作证,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规定。4.案涉土地的产权人村民委员会曾在2016年9月29日第三人陈述中明确了村委会按照“增人增地、减人减地”的习惯分配土地经营权,将交回的案涉土地分配给李友财。15年之后,赵俊英却违背全体村民意志,违反多年形成的村集体习惯,无端主张土地承包人权利,即不符合情理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赵俊英上诉不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魏辅奎辩称,1068号判决是错误的,应该维持一审判决。宝元三角形地不是我女儿出嫁减人口拿给队里的,是我公公和继母不好种,就在2001年8月份收完玉米后交回队里的,队里就分给了李友财。我女儿是2001年12月29号登记,2002年2月2日正式结婚,2003年11月26日迁走户口,户口没迁走就拿不到地。魏辅杰编造事实,她讹我们的土地,我公公是2013年8月份去世,老人活着时不来要地,去世了才来要地。两个老人的地拿出去16年了,魏辅杰从2000年到2011年霸占五块地,只给了我一块张家沟的地,继母赵俊英只向我要粮食不给我地,到2011年让我来种地时就已经没有宝元三角地。李友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四终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中“被上诉人魏辅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上诉人赵俊英土地宝元三角形地0.695亩”部分;2.改判案涉宝元三角形0.695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李友财家庭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赵俊英、魏辅奎承担。2016年9月1日,李友财在赵俊英与李承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得知(2015)济民四终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为魏辅奎将涉案0.695亩土地返还给赵俊英,该判决有失公允,侵害了李友财承包土地的合法权益。2002年,李友财家庭由于新出生而增加人口,所在的济南市长清区崮云湖街道办事处小崮山村民委员会,将集体所有的案涉宝元三角形土地依法发包给李友财家庭承包经营至今,已达15年之久,期间从未有其他人向李友财主张权利。魏辅奎及赵俊英早在2001年就知道这一事实,其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宝元三角形地土地经营、管理权理应属李友财家庭户。赵俊英与其丈夫位传信在2000年之前虽承包过案涉土地,但在2000年因赡养纠纷,经村委会调解,位传信家庭两口人的承包地,与魏辅奎家庭承包地,合并为一个家庭户,由魏辅奎作为家庭户代表,与生产小组建立了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案涉土地由魏辅奎实际经营。村委会亦一直将其视为同一家庭户进行土地承包管理。赵俊英的独立承包权已经不复存在。李友财对案涉土地进行了十几年的经营,由李友财占有、使用、收益、投入、改造,案涉土地原状已发生了根本变化,已不具备返还的条件。赵俊英与魏辅奎通过诉讼争夺该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裁判结果与李友财的经济利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李友财依法属于有权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但是,原一、二审法院均未通知李友财参加诉讼,致使李友财的合法权利遭受侵害,故提起诉讼。(2015)济民四终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赵俊英系魏辅奎继母。2002年10月8日,赵俊英及其丈夫位传信曾因赡养纠纷起诉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要求魏辅奎承担抚养费。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做出(2002)长民一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认定位传信生育有一个儿子,四个女儿,其要求魏辅奎向其履行交纳养老粮等赡养义务。魏辅奎要求子女轮流耕种父母的土地,但后经村委会调解,由魏辅奎接手种植赵俊英及位传信的口粮地,并由魏辅奎每年向赵俊英支付500斤小麦、200斤玉米。对此,魏辅奎予以认可。2014年5月20日,赵俊英再次将魏辅奎诉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要求魏辅奎补齐未交的赡养费2400元(2013年8月,赵俊英丈夫去世后,魏辅奎就没支付抚养费),并要求魏辅奎此后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该案庭审中,赵俊英亦称,要求魏辅奎返还其责任田,赵俊英放弃口粮费。后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长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判令魏辅奎每月支付赵俊英抚养费107元,医药费魏辅奎承担五分之一,在该判决中亦陈述由魏辅奎将责任田返还赵俊英。后魏辅奎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济民五终字第51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关于抚养费及医药费的判决,但对由魏辅奎返还赵俊英责任田的陈述予以纠正,认定责任田问题与案涉赡养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该案中要求魏辅奎返还赵俊英责任田欠妥。上述三份判决书中,均未对赵俊英的责任田的名称、亩数做出明确的陈述。后赵俊英以要求魏辅奎返还案涉土地并赔偿其相应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诉讼中,赵俊英提交由济南市长清区崮云湖街道办事处魏传震、刘洪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内容为:赵俊英与其丈夫位传信宝元三角形地(长20米×宽15米=0.255亩)+(长40米×宽7.38米=0.44亩)、张家沟地(长28米×宽16.60米=0.697亩)、石坡寺地、小东沟河边地、园地,证明耕种的土地归赵俊英承包……该诉讼中,赵俊英称,自2015年6月1日起,赵俊英开始实际耕种上述五块地中的园地、石坡寺地及小东沟地。要求魏辅奎返还剩余土地,并不同意向魏辅奎就案涉土地上的树木进行补偿,要求魏辅奎在限定期限内将案涉土地上树木移走,逾期视为放弃。魏辅奎称,其原实际耕种赵俊英1.6亩左右土地,其中园地、石坡寺地及小东沟地系魏辅奎自2011年开始耕种,土地上均已种植果树,且进入盛果期。2015年6月1日,赵俊英强行将园地、石坡寺地及小东沟地的果树砍去,并自行种植。2015年10月20日,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对为赵俊英出具证明中的案外人刘洪胜、魏传震及徐广菊(李友财之妻)进行询问,刘洪胜、魏传震均称,1.证明中证实的是2000年时,赵俊英的土地情况;2.赵俊英、魏辅奎所称的宝元三角形地系于2000年分给位传信的,后按人口于2001年调给李友财,该地现由李友财实际种植;3.张家沟地现在由魏辅奎实际种植。徐广菊称赵俊英、魏辅奎所述的宝元三角形地是2001年队里从赵俊英、魏辅奎家调给他们家的,后他们家一直在该土地上种植树木至今。对于宝元三角形地,赵俊英另称2001年调地系因魏辅奎女儿出嫁,应调魏辅奎的地,而不应调魏辅奎耕种的赵俊英的宝元三角形地。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长民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一、由赵俊英继续种植其所承包的园地、石坡寺地及小东沟地;二、由魏辅奎向赵俊英支付张家沟地、园地、石坡寺地及小东沟地2014年至2015年的损失小麦700斤,玉米300斤;三、由魏辅奎继续种植张家沟地,并由魏辅奎自2016年起每年向赵俊英支付粮食小麦300斤、玉米150斤,于每年10月30日前付清;三、驳回赵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元,由赵俊英负担187元、由魏辅奎负担187元。赵俊英提出上诉。二审中,赵俊英提交了加盖村委会印章、小崮山三队魏传震、刘洪胜签字的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内容为:本村村民位传信和赵俊英口粮地,指的是张家沟地0.697亩,宝元三角形地0.695亩。2001年经村里研究决定,去人口的去地,添人口的添地。当时魏辅奎的女儿已出嫁,需要往外拿地,李友财家添了人口,需要添地,魏辅奎没有拿女儿的地,而是向外拿了赵俊英的口粮地宝元三角形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四终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三、被上诉人魏辅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上诉人赵俊英土地宝元三角形地0.695亩、张家沟地(清除该土地上的桃树)0.697亩。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74元,均由魏辅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宝元三角形地的调整问题。李友财提交了2016年9月28日由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对村北段宝元三角形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的证明一份、2016年9月29日村委会提交的第三人陈述状、(2015)长民初字第1489号案卷中对村委会负责人刘洪胜、魏传震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宝元三角形地系村委会分配给李友财耕种的。对此,赵俊英不认可,并提交了村委会于2015年4月3日、2015年11月17日出具的证明,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2001年,村委会按照“增人增地、减人减地”的习惯做法分配土地承包经营权,将魏辅奎交回的宝元三角形地分配给李友财耕种。另,2016年9月赵俊英向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起诉李承军,要求判令李承军停止侵权,将种植在赵俊英宝元三角形地上的农作物清除,赔偿玉米损失500斤,约计每斤0.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16年11月18日,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鲁0113民初3882号民事判决:驳回赵俊英的诉讼请求。2016年10月8日,李友财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认为位于小崮山村的宝元三角形0.697亩土地经营权归其享有,要求中止执行。2016年10月14日,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鲁0113执异34号民事裁定:(2015)济民四终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返还上诉人赵俊英土地宝元三角形地0.695亩”中止执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应审查原生效判决是否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5)济民四终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中“被上诉人魏辅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上诉人赵俊英土地宝元三角形地0.695亩”部分是否侵犯李友财的合法权益。案涉宝元三角形地原系赵俊英的口粮地,2000年因赡养原因交由魏辅奎进行耕种,2001年魏辅奎在女儿出嫁减少土地时,应将其出嫁女儿的口粮地交出去,但其没有交出,而将赵俊英交由其耕种的口粮地即宝元三角形地交出。村委会根据“增人增地,减人减地”的习惯做法,将案涉宝元三角形地分配给李友财耕种。魏辅奎的行为虽侵犯了赵俊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因宝元三角形地已由村委会分配给了李友财实际种植,该地已不在魏辅奎处,魏辅奎已不具备返还的可能性,原生效判决判令魏辅奎将案涉土地归还赵俊英的判项,损害了实际耕种人李友财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对于魏辅奎的侵权行为,赵俊英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李友财请求改判位于济南市长清区崮云湖街道办事处小崮山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宝元三角形0.695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李友财家庭所有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村委会非本案当事人,李友财的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故对于李友财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友财请求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四终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中“被上诉人魏辅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上诉人赵俊英土地宝元三角形地0.695亩”部分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四终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魏辅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赵俊英土地张家沟地(清除该土地上的桃树)0.697亩;二、驳回李友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友财负担50元,赵俊英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赵俊英提交(2016)鲁0113执588号立案执行时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收取诉讼材料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赵俊英申请执行(2015)济民四终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的时间是2016年3月1日,而李友财起诉时间是2016年10月8日,超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时效。李友财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表明赵俊英在2016年3月1日申请了执行,材料清单中的双方当事人是赵俊英与魏辅奎,并没有涉及李友财,因此不能以此推定李友财在当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赵俊英的申请事项。魏辅奎质证认为,这个材料是错误的,我不承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赵俊英申请执行的时间,并不能证明李友财在当天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李友财提交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796号判决一份,用以证明村委会将土地分配给李友财使用至今已有15年有余,赵俊英要求李承军停止侵权返还土地的诉求已被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赵俊英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的案由是侵权责任纠纷,案涉土地真正属于谁还没有判决,因此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魏辅奎质证认为,没有意见,同意法院的判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审查原生效判决是否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案涉宝元三角形地系村委会于2001年分配给李友财实际耕种,该地已不在魏辅奎处,魏辅奎也不具备返还案涉土地的条件,(2015)济民四终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中“被上诉人魏辅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上诉人赵俊英土地宝元三角形地0.695亩”部分,损害了实际耕种人李友财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应当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对于魏辅奎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赵俊英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赵俊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俊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东强审判员  张 豪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马抒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