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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杨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刑初355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凯,男,汉族,1986年5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中专文化,中国工商银行东营胜利支行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2017年4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周春林,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7〕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凯及其辩护人周春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杨凯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燕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燕山路”老巴食府”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至此处的杨玉田相撞,致杨玉田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杨玉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15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杨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凯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杨凯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杨凯具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杨凯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燕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燕山路”老巴食府”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至此处的杨玉田相撞,致杨玉田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杨玉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杨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袁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员信息,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量刑事实:被告人杨凯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凯拨打”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办案民警赶到现场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万元(该款不包含在后期被害方向被告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的赔偿费用之内),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量刑事实,除与查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一致外,另有”122”接警记录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忠霞人民陪审员  巩永和人民陪审员  常玉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蔡红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