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623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顾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3刑初56号公诉机关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青海大通县人,户籍地青海省大通县。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4日21时许,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炭山岭滨河路例行检查时,发现×××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顾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后民警将顾某带至天祝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顾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12.1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顾某供述、证人陈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顾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顾某和他人在××县一饭馆内就餐并饮用白酒。同日21时许,被告人顾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县人民政府附近时,被天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后将被告人顾某带到天祝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顾某血液中乙醇成分为112.1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顾某未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和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在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多志审判员  王劲松审判员  冯治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爰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