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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3民初2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慈湖乡昭明村经济发展委员会与马鞍山市昭明管件厂、宫能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慈湖乡昭明村经济发展委员会,马鞍山市昭明管件厂,宫能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2067号原告:马鞍山市慈湖乡昭明村经济发展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生,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昭明管件厂,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经济开发区。被告:宫能金,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原告马鞍山市慈湖乡昭明村经济发展委员会(以下简称昭明村经发委)与被告马鞍山市昭明管件厂、宫能金(以下简称昭明管件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昭明村经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生,被告昭明管件厂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宫能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昭明村经发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88000元(自2008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并自2017年5月1日起至被告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按每年1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场地占用费;2、判令两被告立即撤出租赁物内的全部设备、设施及其他物品,恢复原状,向原告返还租赁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昭明村原管件厂现有的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被告每年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依法通知被告于2017年4月30日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至今未返还租赁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昭明管件厂及宫能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解除合同需要双方协商,其不同意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到2017年年底合同才到期,等征迁结束后才会将场地返还给原告,如果到2018年征迁没有结束,其愿意按年租金1万元交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将涉案场地交付给被告从事相关经营活动,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也未能提出未付及迟延支付的正当理由,原告书面通知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后,至今仍未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征迁补偿的抗辩理由,因涉及第三人征迁补偿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种法律关系,其可另行向案外人主张。另外,原、被告双方合同已解除,被告继续占有涉案场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在合同解除后,将涉案场地返还给原告,并支付租赁期间及合同解除后占有期间的租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鞍山市昭明管件厂、宫能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位于马鞍山市昭明村原管件厂的场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给马鞍山市慈湖乡昭明村经济发展委员会;二、马鞍山市昭明管件厂、宫能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鞍山市慈湖乡昭明村经济发展委员会租金88000元,并按年租金10000元,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马鞍山市昭明管件厂、宫能金返还上述场地期间的场地占用费。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马鞍山市昭明管件厂、宫能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传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 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