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行终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金荣与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红花派出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金荣,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红花派出所,简志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1行终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金荣,男,1963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代理人任庆翠(系朱金荣之妻),女,1961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代理人周志云,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红花派出所,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东瓜匙路186号。负责人岳真,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红花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黄勇进,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民警。原审第三人简志孝,男,1961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代理人朱金玉(系简志孝之妻),女,196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代理人朱金富(系简志孝之妻兄),男,195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上诉人朱金荣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红花派出所(以下称红花派出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8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金荣及委托代理人任庆翠、周志云,被上诉人红花派出所的出庭负责人刘元四及委托代理人黄勇进,原审第三人简志孝及委托代理人朱金玉、朱金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金荣与朱金富、朱金玉系兄妹,朱金玉与简志孝系夫妻。2016年6月12日11时30分许,朱金富、简志孝、朱金玉与朱金荣因家庭纠纷,在本市秦淮区大明路129号-1六楼朱金荣的办公室发生争执,期间,朱金富、简志孝与朱金荣发生肢体冲突,造成朱金荣轻微伤。朱金荣遂报警,红花派出所接警后至现场处警,对朱金荣的报警予以受案并进行调查。因涉及家庭纠纷,红花派出所通知朱金荣调解,朱金荣拒绝调解,并要求对简志孝等三人予以行政拘留处理。2016年8月12日,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朱金荣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8月16日,红花派出所作出秦公(红)行罚决字〔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简志孝罚款500元。同日,红花派出所还作出秦公(红)行罚决字〔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朱金富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红花派出所认为朱金玉违法行为无事实依据,对朱金玉未予处罚。朱金荣不服,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该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依据上述规定,红花派出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朱金荣因家庭纠纷被简志孝殴打,该事实有视频资料证实,红花派出所根据上述规定,对简志孝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该处罚决定亦充分考虑了案件的性质,兼顾情理。关于双方争议的简志孝、朱金富、朱金玉三人是否构成结伙殴打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从事件发生的起因和性质看,这是朱金荣与简志孝等人的家庭矛盾引发,现场视频资料显示,双方冲突事发突然、持续时间短,事发当时旁边即有秦淮公安分局的工作人员迅速反应、予以阻拦。结合上述情况,既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简志孝、朱金富殴打朱金荣事前进行了合谋,也无证据证明朱金玉与朱金荣存在肢体冲突,故对朱金荣主张简志孝、朱金富、朱金玉三人属结伙殴打的观点不予采纳。针对朱金荣2016年6月12日所报的警情,红花派出所及时指派民警出警至事发现场予以处理,受案登记并对该起纠纷进行了充分调查,因案件涉及家庭纠纷,积极组织双方调解,在朱金荣多次拒绝调解后,即依据调查情况,对违法行为人简志孝及时作出处理,处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红花派出所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朱金荣诉请撤销红花派出所对简志孝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红花派出所对简志孝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金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金荣负担。上诉人朱金荣上诉称:一、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充分质证了被上诉人红花派出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红花派出所提交的2016年6月12日18时12分至19时18分,以及2016年7月18日15时26分至17时10分针对简志孝的询问笔录中,没有被传唤人的到案经过,到达时间及离开时间,也无被传唤人的签字确认时间,更无公安机关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的相关信息,上述问题在2016年6月12日16时30分至17时45分以及2016年7月18日15时39分至16时06分对朱金富的询问笔录,2016年6月12日17时至18时08分对朱金玉的询问笔录也有出现。此外,上述多份材料存在着内容雷同或近似雷同的情况。在简志孝2016年6月12日18时12分,以及朱金富6月12日16时30分的询问笔录中,“当时打架的现场有哪些人围观?”、“当时在办公室发生肢体冲突的时候有无他人在场?”、“你们发生冲突的具体位置?”两份笔录在段落安排次序以及语句衔接上,三问三答完全一样,可是询问笔录的最后落款却显示主持询问的办案民警却为完全不同的两批人,且询问安排时间也是不同的。上诉人认为这一问题在客观上是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上诉人认为,上述笔录的内容涉嫌人为修改或复制后再行修改,显然失去了还原案件事实的基本功能。被上诉人红花派出所于一审庭审中出示上述询问笔录,并以此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于一审庭审质证阶段要求公安机关给予解释,公安机关对此闪烁其词。上诉人认为,本案涉案三人的询问笔录制作关系到公安机关对本案事实及性质的认定。上诉人朱金荣在无法取得材料的情况下,书面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取,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审法院不予调取且未能给出合理的解释,二审法院在审查本案之时应当查明案件事实并予以纠正。二、朱金玉参与殴打上诉人属于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无证据证实朱金荣与朱金玉存在肢体冲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为查明本案事实,请求一审法院调取目击证人刘永春刘某,4成黄某,4同步录像未果,二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调取,并在查清案件事实基础上纠正一审判决的认定。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红花派出所声称无证据证明朱金玉参与侵害他人,然而在其提交的对目击证人刘永春刘某,4笔录中,刘永春刘某,4示,6月12日案发当日,其正在隔壁办公室正常办公,听闻朱金荣的办公室有异常响动,并强调该响声并非通常情况下人与人之间的对话声响,而本案的三名涉案人在笔录中均声称其在进入朱金荣的办公室后,先与朱金荣发生口头争执,继而演变为肢体冲突,考虑到简志孝等三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红花派出所应当优先考虑采信目击证人的陈述,并进行进一步的深入调查以便核实真相,况且目击者刘永春刘某,4的陈述中表示,在听闻异常响声后,其来到走廊亦发觉同事黄水成黄某,4现场,然而在前期的举证过程中,无论是秦淮分局,还是其下属的红花派出所均未出示对同为目击者的黄水成黄某,4笔录。一审过程中,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刘永春刘某,4成的询问同步录像未能取得。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红花派出所在本质上并未查清本案的事实,被上诉人仅仅采集涉案责任人的所谓询问笔录即认定朱金玉未参与殴打他人缺乏说服力,二审法院应当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对一审判决进行纠正。三、在本案中,简志孝、朱金富涉嫌“结伙殴打他人”。被上诉人红花派出所提交的监控录像显示,上诉人与简志孝等人发生冲突后,三人被闻讯赶来的民警带入会议室。朱金荣后来行至会议室门口时,被国保大队大队长刘永春刘某,4刘永春刘某,4录中称,当时上诉人要求给一个说法,刘永春刘某,4诉人等一下,此时朱金富、简志孝见上诉人到来,相继从会议室中冲出对上诉人朱金荣进行肢体攻击,监控录像对此可以予以印证。上诉人朱金荣在肢体冲突中一直在后退,简志孝,朱金富却步步紧逼,最终形成了“一边倒式”的二人配合追打上诉人的局面。上诉人认为,“合谋”并非必须事先沟通才能形成,所谓的冲突事发突然,持续时间短不会动摇“合谋”的形成。本案中,简志孝,朱金富冲出会议室殴打上诉人即是现实的表现。二人持有共同的故意,以自己的行为完成了意思的联络,一人先进行攻击,另一人主动加入,双方配合扩大效果。一审法院对“合谋”的有关认定有待商榷。《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因此退一步讲,即使朱金玉未参与针对上诉人的殴打,亦不影响本案“结伙殴打”的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简志孝、朱金富、朱金玉不构成结伙殴打属法律性质认定错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合谋殴打他人的,应当处以至少10日的行政拘留。被上诉人红花派出所作出秦公(红)行罚决字〔2016〕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简志孝、朱金富处以人民币500元的罚款,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四、一审法院认定“朱金荣因家庭纠纷被简志孝殴打,该事实有视频资料证实,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对简志孝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该处罚决定亦充分考虑了案件的性质,兼顾情理”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以及依法行政的基本精神相违背。上诉人认为,本案系行政诉讼,上诉人自提起诉讼之时,便一再要求公安机关履行法律职责,处理涉案的责任人。上诉人身为人民警察,其权益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简志孝伙同他人在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以下称秦淮公安分局)办公大楼内对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中的人民警察进行殴打,性质恶劣。简志孝等三人的违法行为在客观上己经构成了对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阻碍,主观上持放任乃至积极追求的态度,依《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应予严惩。上诉人与简志孝等人确实存在一定程度的家庭矛盾,但是红花派出所在处理治安案件之时,不能牺牲基本的法律原则来换取所谓的平息纠纷。依法行政的基本理念要求行政机关必须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其行政权力,法律规范应当作为行使行政权力的唯一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纵然施暴者有这样那样的理由,纵然上诉人的家庭确有长期纠纷因素的存在,然而这一切绝不是6月12日上午在秦淮公安分局办公大楼对一名正在办公的人民警察进行结伙暴力殴打的理由,更不能成为公安机关主动联系上诉人朱金荣希望能“高抬贵手”,“放人一马”,置“依法行政”理念于不顾的借口。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一再强调本案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然而被上诉人红花派出所仅对简志孝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显然认定本案情节较轻。一审判决认定,对简志孝处以500元的罚款符合法律的规定,然而未对本案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给予充分的说理,对于上诉人的特殊身份、事发时间及地点等影响本案性质的有关因素未给予充分重视,一审判决存在瑕疵。综上,上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苏8602行初825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秦公(红)行罚决字〔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红花派出所承担。被上诉人红花派出所答辩称:一、就本案的证据而言,被上诉人认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足以支撑被上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二、就上诉人朱金荣置疑的所谓笔录雷同问题,这只能说明被上诉人所获取的相关言词证据具有稳定性,内容具有可靠性。这是证据采信的常识问题。三、关于本案同步录音录像等问题,被上诉人已经明确答复人民法院以及上诉人不存在相关的影像资料。被上诉人制作询问笔录的方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要求,笔录的真实性也经相关的当事人当庭确认,上诉人的置疑是其主观臆测,毫无事实依据。行政案件中,被上诉人具有证明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举证义务,至于被上诉人所举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判断应由人民法院作出。上诉人称有所谓对其有利的事实证据在被上诉人处,却无法提供该证据的种类、形成时间、证据内容。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证人黄水成黄某,4问题,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与上诉人具有亲密利害关系的相关证人所做的对上诉人有利或者对上诉人不利的证言,都不能单独成为定案依据,其证据效力是相同的。如何举证是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问题。四、上诉人提出《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对“结伙”的定义是指两人以上,该定义是对人数的定义,但如何“结”是法律常识问题。在我国,目前的共同违法或共同犯罪中,所谓“共同”必须要有共同违法的犯意的联络。任何案件事实的认定都应当有客观证据来支撑。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首先认定事实就应当依据证据,以证据材料证明的法律事实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红花派出所严格、认真、全面地搜集了案件的起因、案件的发生、案件的进展、案件的情节以及危害后果等所有相关证据材料,尽最大限度还原了本案的客观事实,并依据有证据支撑的法律事实,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合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纯属主观臆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简志孝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红花派出所的意见。本案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质证、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决认证的证据予以认可。上诉人朱金荣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请求严惩简志孝的书面申请一份,证明简志孝于2017年4月27日在秦淮法院再次殴打上诉人,其称已经悔改不可信。证据2、紫杨佳园小区居民在2017年3月26日所出具的联名信一份;证据3、秦淮区中华门街道长干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3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2-3证明上诉人与简志孝等之间虽有家庭矛盾,但该矛盾主要的制造者系简志孝等人。证据4、2016年5月27日关于南京女子监狱简梦影违规招警的举报信一份;证据5、2016年6月6日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纪委赵主任的电话录音文字整理稿一份;证据6、2016年7月25日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纪委赵主任的电话录音文字整理稿一份;证据4—6证明本案的发生系因上诉人家属举报朱金玉的女儿违规招警,简志孝等对其进行报复,遂进入秦淮公安分局殴打正在办公的上诉人。证据7、2016年7月3日上诉人朱金荣举报秦淮公安分局局长嵇艳霞的举报信一份,证明因上诉人朱金荣在秦淮公安分局内遭到殴打,两被上诉人一直未被处理,上诉人向上级部门举报,后来在处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不公正处理。被上诉人红花派出所对于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诉人朱金荣提交的证据1-7均不属于新证据,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审第三人简志孝对于上诉人朱金荣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朱金荣所提交的证据1-7不属于新证据,且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在其权限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该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本案中,朱金富与朱金荣系兄弟、朱金荣与朱金玉系兄妹关系,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朱金富、简志孝于2016年6月12日与上诉人朱金荣发生肢体冲突,致上诉人朱金荣轻微伤。该冲突系由家庭矛盾引起,并非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的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情形,不符合该条规定的应当予以从重处罚的条件。朱金荣报警后,秦淮公安分局所属红花派出所及时指派民警出警至事发现场予以处理,受案登记并对该起纠纷进行调查。因案件涉及家庭纠纷,红花派出所积极组织双方调解,因朱金荣多次拒绝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红花派出所依据调查情况,对违法行为人朱金富、简志孝及时作出处理。因无证据证明事发时朱金荣与朱金玉存在肢体冲突,故对朱金玉未予行政处罚。被上诉人红花派出所所作处理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上述规定。关于上诉人朱金荣提出的原审第三人朱金玉参与对其殴打,公安机关应当给予朱金玉行政处罚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在获取证明当事人具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证据的情况下方能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红花派出所经调查取证,除上诉人朱金荣称朱金玉参与对其殴打外,其他相关人员均未能提供证明朱金玉参与殴打的证据。证人刘永春刘某,4中称,事发时朱金荣的办公室只有朱金荣一人在,朱金荣所提出的其同事黄水成黄某,4不在该办公室内。至于在秦淮公安分局六楼走廊中发生的冲突,相关证言及红花派出所调取的监控视频均可以证明朱金玉未参与殴打朱金荣。因经调查未能获取朱金玉参与殴打朱金荣的证据,故红花派出所未给予朱金玉行政处罚正确。关于简志孝与朱金富是否涉嫌“结伙殴打他人”的问题,本院认为,“结伙”除人数外,还应当有意思联络即“合谋”的过程。本案中,朱金富、简志孝、朱金玉三人因与上诉人朱金荣存在家庭矛盾,欲到秦淮公安分局向朱金荣的领导反映情况。因先行遇到上诉人朱金荣,由于言语不和引发肢体冲突,随后即被秦淮公安分局工作人员阻止。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朱金玉参与肢体冲突,也不能证明简志孝与朱金富存在意思联络,上诉人朱金荣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提出的简志孝与朱金富“结伙殴打他人”的观点,故对于上诉人朱金荣提出的简志孝等三人属于结伙殴打他人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给予被上诉人红花派出所给予简志孝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是否过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朱金荣与简志孝等人的冲突系由家庭矛盾引发,且具有突发性,与一般情况下故意殴打他人的情况有所不同。且事发后,简志孝等表示希望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并愿意赔偿,因上诉人朱金荣不同意调解未获成功。被上诉人红花派出所考虑案件的性质,给予简志孝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及相关规定。关于上诉人朱金荣提出的相关证据存在问题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未载明相关的时间确有不当,但不影响其记载内容的效力,且相关内容已经得到相关当事人的认可。询问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为调查中应当重点查明的事实,在多份笔录中反复询问并得到基本相同的回答,该回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也证明了红花派出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客观情况。《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询问时可以同步录音录像,并未要求必须全程录音录像。秦淮公安分局在一审法院向其调取相关询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时,秦淮公安分局称询问时未进行制作,其未制作同步录音录像的行为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至于上诉人朱金荣提出的申请调取证据问题,一审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已经予以依法处理,其处理方式并无不当。综上,本案被上诉人红花派出所在收到上诉人朱金荣的报案以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进行了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其调查处理程序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朱金荣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金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途代理审判员 杨欣代理审判员 张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孙皓